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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小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情形。2015年4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前后共拿走油坊店里的钱108000元、被告给原告送彩礼40000元、给原告送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共价值7000元,双方在三亚旅游期间花费20100元、四川旅游花费5000元。如离婚上述费用全部退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照片2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作为在被告处吃饭、住宿及各种生活所花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4、录音1份,证明原告私自前后共拿走店里的钱108000元、原告给被告送彩礼40000元、给原告宋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共价值7000元,双方在三亚旅游期间花费20100元、四川旅游花费5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私自拿过店里的钱,被告纯属侮辱人格,彩礼未送,其余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2张,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且无法辨别是否为原告的手只及伤情的大小,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收条,经被告质证对其证实性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已;对被告所举证据4录音1份,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给原告送彩礼及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的事实及数额,旅游花费属双方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9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5日,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兰州经营的成品油及原材料(菜籽、胡麻等)价值20多万元;对共同债务双方所述不一,但都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应确认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但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和摩擦,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相互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改善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