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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05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家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05868号原告:张家先,男。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家先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先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许,我在下班途中被刘震驾车撞到,致左腿骨折,当时在医院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因下了钢板,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一审时提出后续取钢板治疗费用的请求,法院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现取钢板的手术已实际发生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61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计181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肇事人刘震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8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出了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6052.2元。现原告又向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该项请求已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又向本院提出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