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静魁与周广喜、李素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吴静魁,居民。被告周广喜,农民。被告李素芹,农民。被告郭立云,农民。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静魁与被告周广喜、李素芹、郭立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魁、被告周广喜、郭立云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魁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三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3年春节,原告阻止被告周广喜建造后院墙,三被告因此对原告产生不满。2015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建造后背房的过程中,三被告无理阻挠并拆除原告已建好的墙体及施工线,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并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找工人对其后背房予以施工,但三被告再次无理阻挠,使和好的水泥沙子无法使用。2015年7月4日,原告又找工人对其后背房进行施工,三被告又一次无理阻挠,使其无法完成施工,和好的水泥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认为,三被告连续三次无理阻挠原告建造后背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在其家里建造后背房的正常施工;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而造成的人工费1540元、建筑材料费1346元,合计2886元。三被告辩称,其一,三被告未妨害原告的正常施工,仅因原告不让被告家里垒砌后院墙,被告李素芹于2015年7月4日与原告理论,原告家里建后背房也应当让被告家里垒砌后院墙,原告非但不听,其二哥吴静旺还将被告李素芹推倒受伤后住院,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原告建房无相关施工许可证,建房行为不合法,且三被告未在原告施工的工地放置妨碍物,也未有持续性妨害行为,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居民,且相邻居住,三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杜辛庄村1区2排8号家中正房后侧加盖后背房,在建造后背房的过程中,被告李素芹通过拆除待建后背房墙体上部分砖块的行为进行妨害,致使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7月4日,原告对上述后背房的建造再次进行施工时,被告李素芹站在待建后背房墙体旁边,阻挠工人进行施工,致使原告再次停止施工。后报警,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后,致使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建造上述后背房所占用的土地在其确权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对赔偿数额予以变更:即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阻挠施工而造成的人工费1680元、建筑材料费680元,合计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像,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问话笔录,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行政卷宗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吴静魁在其确权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建造后背房,属原告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李素芹对原告的上述施工行为予以妨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三被告辩称,原告建房无相关施工许可证,且三被告在施工工地未放置妨碍物,也未有持续性的妨碍行为,因而不存在妨碍原告民事权益的状态。但考虑到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建造的后背房应属附属性设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设村民住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素芹曾连续两次妨害原告施工,存有被告李素芹再次妨害原告施工的可能,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静魁要求被告李素芹停止妨害其施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喜、郭立云停止妨碍其施工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存有妨害施工的行为,且该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人工费等合计2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芹于判决生效后,不得实施阻碍原告吴静魁在其确权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杜辛庄村1区2排8号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附属性后背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吴静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素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