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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卢敏、费慢慢与陈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费慢慢,陈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卢敏,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费慢慢,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卢敏的配偶。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系湖北省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原告卢敏、费慢慢诉被告陈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慢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费慢慢诉称:原告卢敏与费慢慢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5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沙河新潮都经营服装批发时与被告陈泽林经营的服装网店一直发生生意往来,原告长期将其批发销售的各类裤子供货给被告,被告经核对产品货号、数量、金额后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名确认,随后不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总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94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同年6月25日被告汇还原告30000元,尚欠164963元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泽林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16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卢敏、费慢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卢敏、费慢慢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泽林户籍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陈泽林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货单17张,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总共结欠原告货款164963元;4.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卢敏、费慢慢系夫妻关系;5.证明1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证明“时尚元素网络牛仔服饰”未注册登记。被告陈泽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敏与费慢慢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5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沙河新潮都经营服装批发时与被告陈泽林经营的服装网店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将其批发销售的各类裤子供货给被告,被告经核对产品货号、数量、金额后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名确认。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总共结欠原告货款194963元,经原告催讨,同年6月25日被告汇还原告30000元,尚欠164963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还,2015年8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泽林向原告购买各类裤子,结欠原告货款164963元,有其本人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164963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卢敏、费慢慢货款人民币1649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陈泽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锦财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