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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0号吴红华与胡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华,胡耀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吴红华,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胡耀均,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吴红华诉被告胡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前偿还完毕。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本息偿还完毕。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7日起算;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两笔利息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期间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合同)是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提供谢云端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谢云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000元借款,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对于60000元借款,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率则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浮10%。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款协议(合同)确认,原告亦已向其给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共8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的利率标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应超过6%年利率;60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不应超过24%年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超过6%年利率,从2014年3月27日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耀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应超过24%年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胡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