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田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田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学林。被告田兆亮。原告李学林诉被告田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林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半年内还清”。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兆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田兆亮向原告李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10000元借款的借条载明“利息1分5计算,半年内还清”。2500元借款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林与被告田兆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一分五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实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500元该笔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主张催告后利息。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田兆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