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无业。因攻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6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攻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6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丙(已行政处罚)因在肯德基餐厅排队买仪器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刘某乙撕扯出警人员、阻拦出警警车,阻碍出警人员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丙(已行政处罚)因在肯德基餐厅排队买仪器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公安干警欲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出警警车进行阻拦,并与执法人员进行撕扯,致执法人员刘某戊两侧上肢软组织多处擦伤,警服被损坏,出警警车部分受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甲、孙某、韩某、王某乙、刘某丁、刘某丙、黄某、李某、代某、梁某、王某丙、张某的证言材料,被损物品相关照片,泊头市法医门诊法医学技术鉴定,谅解书及泊头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使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