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与黄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住所地仙游县城关海亭岭。法定代表人林金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光忠、林诚毅,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毅,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以下简称兴农中心)与被告黄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中心诉称,原告系烟花爆竹经销商。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同月29日、2014年1月15日三次向原告赊购价值分别为18021元(人民币,下同)、10552.5元、27875元的烟花爆竹,上述三笔货款均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56448.5元。被告黄毅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同月29日、2014年1月15日三次向原告赊购价值分别为18021元(人民币,下同)、10552.5元、27875元的烟花爆竹,并各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上述三笔货款均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结欠原告货款56448.5元,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应依约偿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货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五角。被告黄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零五元五角,由被告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