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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仇玉声、仇钢强等与义乌稠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义乌稠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仇玉声。原告:仇钢强。原告:刘绪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义乌稠州医院。法定代表人:楼仁通。委托代理人:肖方孔。委托代理人:钱磊。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为与被告义乌稠州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同时为原告刘绪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稠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方孔、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起诉称:原告仇玉声系死者刘广霞丈夫,原告仇钢强系刘广霞儿子,原告刘绪英系刘广霞父亲。2015年3月22日晚,刘广霞在义乌市自己的住处与邻居刘广燕产生纠纷而被刘广燕殴打造成鼻子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医治。2015年3月27日1时27分许,在被告处住院部五官科医生未加看护的情况下,刘广霞在被告住院部13楼跳楼身亡。原告认为,诚然刘广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跳楼造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对住院患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未以足够勤勉和高度的谨慎服务态度看护刘广霞,造成其跳楼身亡,院方也应负一定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却对刘广霞的死亡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1312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6年】、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6719元的50%,计523359.5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刘广霞住院的时候情绪不稳定,原告仇钢强当时也向护士提出过,要求院方对刘广霞予以适当照顾,但是院方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且主管医生几乎是看不到人的。事发当时刘广霞在医院随意走动,也没有值班的医生和护士及时发现。关于病历告知书,我方认为第九条对原告加重了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该免责条款是不合法的,原告也没有要求24小时不间断地看护,但是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连正常的护理都没有做到,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因此应当对刘广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义乌稠州医院答辩称:一、刘广霞是在住院部13楼跳楼自杀,有公安��门的结论,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原告也承认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她自身毫无疑问地应该对跳楼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不是精神病医院,而是普通的综合性医院,对病人的看护按护理等级来确定,按照刘广霞的病情来说,我方一两个小时巡视一次就已经尽到义务了,没有规定要一天24小时一对一盯牢。我们只要按照卫生部的规定来履行就行了。三、病历里面有一份向病人家属的告知书,告知书里很清楚告知病人家属应该自己管理好病人,第九条规定如有自杀等不良行为应由病人家属自行承担,如有精神异常陪客应管理好自己的病人。四、原告的诉状逻辑混乱,诉状倒数第四句认为稠州医院造成刘广霞跳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跳楼是我方造成的。五、刘广霞住院期间原告认为刘广霞精神不稳定,证据在哪里?我方认为情绪上的不稳定和精神状���的不正常是两个概念,在诊治记录里没有发现死者精神不正常的表现,一般每个住院的病人都会有情绪上的不稳定,不可能因为这个原因派人24小时看护,病人情绪的安抚应该是陪护家属的责任。原告称放任死者在医院走动,既然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当然允许病人随意走动,不可能把她限制在病床。告知书上的条款合法与否,我方作为医院把双方情况告知给你了,也作了一个约定,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条款不合法。家属的陪护不是医学上的护理,而是生活上的照料。假如我们正常护理没做到,你们可以向金华医学会申请医学鉴定,我方至今未发现我方在这方面有过错。故基于以上几点,对刘广霞跳楼的后果我方不是侵权者,我们不需要对刘广霞自身的跳楼身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证明、人身损害伤(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刘广霞于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处跳楼身亡的事实。证据3、出警经过1份(打印件),证实刘广霞跳楼事件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曾出警,经现场勘查确认刘广霞死亡排除他杀的事实。证据4、照片4张,证明刘广霞跳楼事件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处。证据5、住院病案1份(核对件),证明刘广霞因殴打致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跳楼身亡抢救治疗的具体诊断情况。证据6、药品清单1份,证明刘广霞在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7、临时暂住证1份、劳动合同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房屋使用协议3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稠州医院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证明公���之间相互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部门核实后盖章确认,该证明属于无效证明。登记表我方认可,关于工资级别、工作单位等等刘广霞老家的公安机关是无权也是没有能力证明的,亲属关系我方认可。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对出警经过我方没有异议,出警经过明确载明死者是跳楼身亡,排除他杀嫌疑,恰恰可以证明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4,照片上显示的不是死者跳楼的窗户,这是走廊的窗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死者是在消防通道的窗户跳楼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恰好可以证明刘广霞是正常行为能力人的自杀行为,与我们的正常的医疗没有关系。证据6,用药情况与本案无关,用药情况是我们针对死者被人打伤住院以后的医疗行为,与死者自杀没有因果关系。证据7,临时居住证、银行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刘广霞签字的日期部分作了修改,签字日期刚好差了一年,用人单位处的签字是2013年2月20日,而刘广霞签字部分日期明显由2013年改成了2014年。合同中约定的聘用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死者是在合同终止那天签的字,该份合同是完全无效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刘广霞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赔偿了,因为合同已经终止了。对该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方应该申请房东来作证,从证据质证规则来说,该份证据应该由证人来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1份(核对件),证明针对刘广霞被人打伤的伤情治疗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病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与诉状上自认的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符合的。证据2、住院指导告知书一份(核对件),在患者安��与指导那一块,我们对家属作了告知,原告仇玉声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院方对家属已经履行了对病人安全的监管的一些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证据3、现场照片3张(原件),证明跳楼窗口离地面是93公分,死者身高160公分,从窗口的高度可以证明死者再怎么靠,重心都在窗户以下,可想而知一般正常地依靠窗户是不可能跳出去的,只有其爬上窗台才能完成跳楼的行为。证据4、申请证人吴某、葛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刘广霞住院期间没有发现精神有异常,事发前后死者的丈夫,即原告仇玉声始终在病房看护的,死者不见以后护士还陪同原告仇玉声去寻找。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被告医院的护士。2015年3月26日,我上的是前半夜的班,负责死者刘广霞所在的病区。我巡视病房大概有4次,在巡视过程中,刘广霞和他丈夫都在病房的,并没有发现刘广霞有精神异常。��概半夜1点多的时候,我查巡到10床,听到外面有动静,跟后半夜护士一起到14床死者病房,发现刘广霞丈夫已经在外面找刘广霞了,我跟另一个护士一起到病房发现病人不在床位上,我问她丈夫怎么病人不在床位上,她丈夫马上到后门窗户上趴出去看,他手上拿着手电筒,他赶紧从侧门跑下去,当时侧门是锁着的,我拿钥匙打开了,他就冲下去了。我跟后半夜的护士一起打电话找病人,接下来我们就得知病人摔在楼下了。巡查刘广霞的时候,我走过去稍微看了一眼就走了,如果有异常的话我会留意的。病人有什么不舒服的话会跟我们讲的,下午4点第一次交班的时候我们一般会问一下病人的情况的,当时死者没有异常。对于原告仇钢强是否向医院反映刘广霞情绪不稳定需要予以照顾、看护,我不清楚。证人葛某的证言:我是被告医院的护士。是那天的后夜班的护士���负责刘广霞的病区的。我和吴某1点钟交班,交班到10床的时候,我们听到外面有声音,出去看后发现加7床的病人不在床位上,她老公站在门口,问她老公病人去哪儿了他也不知道。后来他就去找了,后来接到急诊室的电话得知有人从13楼跳下去了。刘广霞是22日住进来的,在跟葛某交接班之前我是在休息,对刘广霞跳楼前的情况都不清楚。证据5、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证人吴某、葛某系被告医院护士,而且是老护士。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原告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指示,免责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案发地点无法显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方对该两位证人没有印象,被告方应当提���证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其证人资格。如果证人的资格能够确定,证人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死者儿子陪护时晚上没有见过医护人员来巡视。第一位证人对刘广霞的精神问题是不清楚的,第二位证人也是不清楚刘广霞的精神情况的。如果确定证人与被告方的关系,证人与被告方存在利益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关于劳动合同原告方不清楚,这份证据是否存在着事后补的可能性,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在真实性原告方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方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死者刘广霞的家属情况,各原告主体适格。但对于登���表中死者刘广霞的工作单位、工资级别、基本工资等情况,原告方称死者的工作地在义乌,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些情况所作的证明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才能确认证明力。证据2,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现场案发现场状况,但该组照片未能确切反映出刘广霞坠楼的窗户。证据5,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对临时居住证、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被告仅对刘广霞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做了修改,但并未对合同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刘广霞曾与义乌市音悦汇娱乐厅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对房屋使用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与本院摄制的现场照片一致,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原告只是称对两位证人没有印象,两位证人系被告医院护士(见证据5认证),两人对案发当晚巡查病房的情况陈述比较客观,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可能存在被告事后补签的情况,但此只为一种推测,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两份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两位证人系被告医院护士。出示本院摄制的案发现场照片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照片1、2中反映的病房和病床是对的,照片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广霞就是在照片4、5中窗户跳楼的,照片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后院方在窗户上加装了窗户固定的东西,现在不能完全打开了,平时去抽烟的时候是可以完全打开的。被告的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先我们就加了钉的,窗户也是不能完全打开的,钉在使用过程中有无脱落或是刘广霞跳楼时用力推断的我们无法得知,后来的确又新装了钉。上述照片系本院摄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绪英系死者刘广霞父亲,原告仇玉声系刘广霞的丈夫,原告仇玉钢系刘广霞的儿子。2015年3月22日晚,刘广霞因被让人打伤了鼻子,前往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住院医治,入院科室为13楼的五官科病区。住院记录一般体格检查显示,刘广霞的身高为160cm。刘广霞住院后由其家人陪护。2015年3月27日凌晨,刘广霞由原告仇玉声陪护。1时许,原告仇玉声迷迷糊糊间发现刘广霞不在病床上,便开始找寻。后刘广霞被发现坠楼身亡。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前往现场勘查。后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处警经过一份,排除了死者刘广霞的他杀嫌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广霞的坠楼地点为13楼消防通道的窗户,窗台离地高度为90cm左右。该窗户为铝合金左右推拉式窗,窗外安装有简易的拦护装置(两条横杆),现推拉窗装有钉扣装置,推拉窗户只能开启一小部分,不能完全开启。原告方称该窗户案发前就已经可以完全打开,现有的卡扣装置系案发后加装。被告称该窗户原先就加装有限制开启大小的钉扣,窗户不能完全打开,钉扣在使用过程中有无脱落或是刘广霞跳楼时用力推断无法得知,案发后的确又新装了限制开启大小的钉扣装置。另查明,住院时,原告仇玉声以病人刘广霞家属的身份,在一份由被告提供的住院指导告知书上签字并确认对告知书内容知情并接受,其中该告知书患者安全管理与��导第9条载明:“病人在住院期间因自主行为如自伤、自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病人及家属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病人刘广霞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坠楼身亡,公安机关已认定排除了他杀,刘广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坠楼造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医院是否应对刘广霞的死亡承担责任。病人刘广霞系因被他人打伤了鼻子而住院,根据病程记录刘广霞并无精神异常,原告也认为刘广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刘广霞只需要一般性的护理,并不需要被告采取特别的护理看护,刘广霞的家人在其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案发当晚也由其丈夫即原告仇玉声陪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看护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刘广霞坠楼身亡的窗户窗台离地高度有90cm左右,且窗户外有简易的拦护装置,被告在窗户的安装设置上不存在安���隐患,原告方也认为刘广霞系跳楼身亡,刘广霞的死亡系其自身意志追求的结果,在此前提下,虽然案发当晚窗户能否完全开启已无法确认,但即便处于可完全开启的状态,也与刘广霞坠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9000元,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义乌稠州医院补偿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9000元。案件受理费2628元(已减半),由原告仇玉声、仇钢强、刘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