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吴江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德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1.5,由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