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兵与唐为才、董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唐为才,董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459号原告孙兵,市民。被告唐为才,市民。被告董腊梅,市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兵诉被告唐为才、董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被告唐为才、董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兵诉称,被告唐为才数次向我购买红砖。2015年3月22日,被告唐为才与我结账,并于当日向我出具73900元欠条1份。此后,经我多次追要未果。被告唐为才、董腊梅为合法夫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红砖货款7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为才辩称,欠货款73900元是事实,但我暂无还款能力。我愿意将现价100000元的房屋折抵给原告,或以每年还款10000元的方式分期还款给原告。被告董腊梅辩称,该买卖合同是被告唐为才的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为才先后数次与原告孙兵发生红砖买卖关系。双方经结账,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73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到孙兵砖头款柒万叁仟玖佰元正(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嗣后,原告追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唐为才尚欠原告孙兵砖头款合计7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为才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唐为才与被告董腊梅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为才、董腊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注明利息,本院对该诉请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为才、董腊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兵支付欠款7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唐为才、董腊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