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丽丽,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丽丽、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诉讼离婚。被告一直保管着原告的工资卡,被告另持有其名下的工资卡及被告母亲赠与的10万元银行卡和原、被告的共同卡。被告先后从共同卡中通过转账、ATM取款、购买基金等方式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11,300元,被告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的去向。上述款项中有119,000元在诉讼离婚时进行了分割,余款92,300元尚未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从被告的工资卡中转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离婚时未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先后赠与原、被告10万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保管,除去花用掉的钱款和离婚案件中已分割的5万元外,该笔钱款仍有1万元未予分割。另外,被告名下的工资收入在离婚时亦未分割。综上,在扣除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的169,000元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移的存款及离婚时未分割的钱款共计302,562.28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4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在离婚诉讼时法院已经处理过,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离婚案件中已经���示并质证过,分居后原、被告经济独立,之后的钱款不应当分割,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2月24日开始分居。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共同存款169,000元等财产进行了分割[(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566号]。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现在袁某某处的袁某某、周某婚后共同存款人民币169,000元,由袁某某与周某各半分割;在袁某某处的该钱款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周某人民币84,500元。”被告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0657账户)。该账户2011年5月28日有余额9,313.48元,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分三笔ATM取款共计7,500元,2011年9月9日ATM取款2,000元,2011年9月28日分八笔ATM取款共计19,200元,2011年10月2日ATM取款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父亲转账43,470.77元,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父亲转账400元,2012年1月25日分两笔ATM取款共计4,200元,2012年3月27日ATM转账1,300元,2012年4月1日ATM转账440元,2012年6月4日ATM转账1,760元,2012年7月19日ATM取款1,000元,2012年12月24日该卡内余额为87,023.51元。原告认为上述取款及余额共计168,534.28元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认为该账户内的钱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个人消费、购买结婚用品或转账给了原告,卡内余额中的6万余元系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3日自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该笔6万元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予以分割,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3665账户),原、被告均确认该账户系双方婚后开立的共同账户。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该账户取款1万元并网转2,000元,2012年5月15日网转3,800元,2012年5月30日网转3,000元,2012年6月26日网转25,000元,2012年7月18日分两笔取现共计5,000元,2012年7月27日网转6,000元,2012年8月20日网转3,000元,2012年8月28日网转6,000元,2012年10月8日网转42,000元,2012年10月16日网转1万元,2012年10月25日网转5,000元,2012年11月26日网转1万元,2012年2月10日网转16,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分两笔ATM取款共计6,000元,2012年12月19日取款3,000元。上述被告卡取或网转的钱款部分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同一账户,经本院核算,尾号3665账户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分十三笔存入定期存款共计104,800元,上述定期存款除2012年12月10日存入的16,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取出本息16,001.09元、2012年12月24日分三笔取出本息共计20,007.92元外,其余存款在双方分居时均未取出。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分九笔取出本息共计68,974.2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尾号3665账户内的5万元购买基金,2013年3月20日赎回基金并得款50,371.83元。庭审中,原告称购买基金的5万元亦保管在被告处,离婚时未予分割,故要求分割被告提取及购买基金的钱款;被告称上述钱款中有106,800元系定期转为活期,其他钱款均用于共同生活,购买基金的5万元被告已赎回,上述钱款在离婚诉讼中均已分割,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039账户),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自该账户内ATM转账1,500元,2012年9月26日取款3,500元,2012年10月12日转账6,728元,2012年12月18日分四笔支出共计1万元,2012年12月21日分两笔支出共计5,000元,2012年12月22日存入工资15,590.20元,2012年12月24日分三笔支出共计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账户系被告的工资账户,被告未能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其收入存入共同卡,有31,728元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被告称该工资账户系被告婚前开户,其取出款项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11账户(即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0611账户)。该账户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6日无交易记录,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自该账户分两笔取款共计5万元,同日被告名下尾号0657账户分三笔存入43,400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31日,该账户分五笔存入共计6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名下尾号0657账户自尾号0611账户分三笔存入各10,350余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自尾号0611账户取款1万元,2013年3月28日取款2万元。原告称该账户内有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10万元,该笔钱款中尚有1万元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原告要求进行分割;被告称被告母亲赠与的10万元中有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生育的5万元已在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名下尾号0657账户、尾号3665账户、尾号4039账户、尾号0611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名下尾号0657账户内的钱款,其中2011年5月28日的余额9,313.48元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2011年10月6日存入的共计43,400元来源于被告名下尾号0611��户,尾号0611账户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5日无交易记录,故可以确认2011年10月6日被告自尾号0611账户取出并存入尾号0657账户的43,4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父亲转账43,470.77元大部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有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取款或转账均非大额开支,被告取出用于个人生活或孝敬父母亦无可厚非,故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2月24日该卡内余额为87,023.51元,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当日开始分居,原告要求按照该日的存款余额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名下尾号3665账户,原告主张的被告自该账户内的取款或转账,除已转为定期存款的外,因其余开支均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排除原、被告对上述钱款的用途协商一��或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申购的基金5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双方分居后将上述基金赎回并得款50,371.83元,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转为定期存款的104,800元,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取出的钱款除取款外均用于购买基金,已在分割基金时予以处理,应当予以扣除,其余定期存款本息共计68,974.20元系被告于原、被告分居后取出,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名下尾号4039账户,除分居当日即2012年12月24日取出的15,000元外,原告主张的钱款均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出且数额不大,不能排除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分居当日取出的15,000元来自于被告的工资收入,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名下尾号0611账户,该账户于2011年12���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入的共计6万元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万元已于2012年12月24日取出并于同日存入尾号0657账户,在分割0657账户2012年12月24日的余额时予以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其余3万元系原、被告分居后取出,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被告名下尾号0657账户、尾号3665账户、尾号4039账户、尾号0611账户中应当分割的钱款总额为251,369.54元,其中169,000元已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其余钱款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各半取得。因上述钱款在原、被告分居后均由被告取出或保管,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41,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454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