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叶家权、钱彩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叶家权,钱彩宏,张庆虎,杨兴会,孙小玉,刘世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王仁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家权,农民。被告:钱彩宏,农民,系叶家权妻子。被告:张庆虎,农民。被告:杨兴会,农民,系张庆虎妻子。被告:孙小玉,农民。被告:刘世花,农民,系孙小玉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叶家权、钱彩宏、张庆虎、杨兴会、孙小玉、刘世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