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而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仓促共同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的感情只是一般勉强而过。但2010年被告开始加入了非法的传销组织后,对家庭不尽任何的责任,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双方之间开始经常吵架,在争吵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从事传销活动,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0年的7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相之间也不联系,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经过、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原、被告间只是因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及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独生子女证、福州市计生节育手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了办理独生子女证,被告做了节育手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7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恋爱、结婚并育有子女,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