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家春与王宁,龙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春,王宁,龙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李家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荣(特别授权),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汉族。被告龙福平,女,汉族。原告李家春与被告王宁、龙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长坤、丁天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荣、被告龙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约定利率4%。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王宁、龙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的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宁未答辩。被告龙福平辩称,当时王宁和龙福平在打架,龙福平没有办法才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宁、龙福平向原告李家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家春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王宁、龙福平,2012年10月10日。还款约定,今双方约定与2013年8月7日起每季度还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4%计息,计算还款。借款人:王宁、龙福平2013.8.7。”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当天向王宁现金交付80000元,后王宁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每月3200元,共计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宁、龙福平向原告李家春借款,有被告王宁、龙福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月息4%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将其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王宁、龙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91元及2013年1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龙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春借款本金747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前述借款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家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王宁、龙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何长坤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