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胡敏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胡敏,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胡敏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姜会珍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严兴闻与姜会珍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兴闻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姜会珍向胡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敏现金大写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姜会珍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严兴闻与姜会珍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敏、被告姜会珍身份证,被告严兴闻户口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出据向原告胡敏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会珍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胡敏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