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驰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强森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驰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强森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坂田东村荣发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045114-6。法定代表人:苏文地。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强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6c.609(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58273464-4。法定代表人:石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强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宝驰达公司向强森公司传真一份《采购订单》,要求采购裸晶亮度IV:160-180mcd,晶��波长λd:452.5-455nm规格的晶片300万pcs,单价为人民币0.0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111025.64元。结账方式为月结,含税17%。送货地点为深圳市布吉镇坂田村荣发路388号二栋二楼仓库(金洲嘉园旁)。该传真订单上由王某在采购主管处签名。2012年11月27日,宝驰达公司再向强森公司传真一份《采购订单》,要求采购前述规格的晶片650万pcs,单价为0.050元,总价为325000元。强森公司在传真件上将单价修改为0.053元,总价为344500元。该传真订单上由王某在采购主管处签名。根据强森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强森公司向宝驰达公司供货情况如下:一、2012年11月21日,供货3011404pcs,货款为111421.95元,签收人为王某;二、2012年11月28日,供货20000593pcs,货款为106031.43元,签收人为王某;三、2012年12月5日,供货3139833pcs,货���为166411.15元(3139833×0.053),签收人为吴某(出货单打印的供货数量为3139893pcs,货款为166414.33元,吴某签收时将供货数量修改为前述数量);四、2012年12月10日,供货522910pcs,货款为27714.23元,签收人为王某;五、2012年12月13日,供货1200620pcs,货款为44422.94元,签收人为王某,并加盖了宝驰达公司公章;六、2012年12月20日,供货1637148pcs,货款86768.85元,签收人为王某;七、2013年1月5日,供货2557615pcs,货款为94631.76元,签收人为丘某;八、2013年1月18日,供货1400023pcs,货款为74201.22元,签收人为苏文地。2012年11月9日,宝驰达公司向强森公司传真回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2年9月强森公司供货货款为94522.60元。王某、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2012年11月12日,宝驰达公司向强森公司传真回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2年9月26日及10月间供货货款61485.85元。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强森公司称2012年9月和10月的送货单现已无法找到。2013年10月30日,强森公司与宝驰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宝驰达公司因强森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29日购买LED芯片(出货金额为965522.79元),至今日共计欠款567035.79元;宝驰达公司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10月31日须还款50000元,2013年11月-2014年7月每月的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67035.79元;若产生争议,双方同意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为第一诉讼法院来合法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宝驰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货款20000元。强森公司还提供了8份名称为宝驰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货款(含税)金额分别为94522.60元、61485.85元、11009元、111421.95元、106028.57元、27714.23元、83205.55元、83205.60元、86901.37元。强森公司称强森��司已按交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交给宝驰达公司,但宝驰达公司并未依约全额付款。另外,强森公司在庭审中称2013年1月18日的《出货单》中签字的系宝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地,强森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强森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宝驰达公司支付强森公司货款547035.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拖欠之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68792元(547035.79元×9%÷365×510天);二、宝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强森公司向宝驰达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宝驰达公司向强森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并出具《出货单》,《出货单》中有宝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的签收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宝驰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强森公司、宝驰达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67035.79元,强森公司主张宝驰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已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547035.79元,该院予以采信;上述协议书明确了还款计划,宝驰达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宝驰达公司偿还的2万元应先冲抵第一期的欠款,强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宝驰达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载明的每一期应还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森公司支付货款547035.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起算日期详见附表,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强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8元(已由强森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9元,由宝驰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宝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0月31日,宝驰达公司收到了原审法院发出的传票,注明开庭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宝驰达公司也按照原审法院规定的开庭地点按时到达法院,但被告知没有该案件开庭,再到2014年12月12日,宝驰达公司就收到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称宝驰达公司没有到庭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严重损害了宝驰达公司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9月起,宝驰达公司向强森公司采购了LED芯片,但强森公司履次迟延交货,导致宝驰���公司也无法按时将货物交付给宝驰达公司的客户,同时强森公司所交货物出现多批次的质量问题,多次被客户投诉扣款,货款无法回收,而强森公司在原审中只字未提,依据双方的采购订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强森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驰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强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强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强森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宝驰达公司收到强森公司提交的货物以后,并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并且在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仍没有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时间来进行付款。宝驰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强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没有意见,请求希��二审法院尽快依法裁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宝驰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欠强森公司547035.79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强森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宝驰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驰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驰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该2014年11月18日的开庭传票已由宝驰达公司员工卓贤敏于2014年11��13日签收。宝驰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已由宝驰达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宝驰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原审民事判决书附表:基数(元)利息起算时间300002013年11月1日500002013年11月26日500002013年12月26日500002014年1月26日500002014年2月26日500002014年3月26日500002014年4月26日500002014年5月26日500002014年6月26日500002014年7月26日67035.792014年8月26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