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邱伟文与李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文,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吉世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登年,广东敏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伟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晶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李晶、邱伟文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福致客家城菜馆承包经营合同》;2、邱伟文退还杂费、设备维护费82000元;3、邱伟文退回押金112000元;4、邱伟文赔偿李晶经济损失108802元;5、邱伟文向李晶退还2011年5月、6月的承包费52000元及2011年8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8388元;6、邱伟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伟文向案外人深圳市金福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瑞公司)承租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涉案商铺(1)、涉案商铺(2)。2008年10月6日,邱伟文以涉案商铺(1)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了“深圳市福致客家城菜馆”。2011年3月20日,邱伟文致函金福瑞公司,请求将其经营的“福致客家城菜馆”转给他人经营,金福瑞公司盖章同意。2011年4月30日,李晶、邱伟文签订了一份《福致客家城菜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晶承包经营邱伟文经营的“福致客家城菜馆”,该餐厅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涉案商铺(1)、涉案商铺(2)(面积360.2平方米);承包经营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李晶应向邱伟文缴纳押金112000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结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及有关费用后退还;承包费每月为46000元,于每月1日交纳当月承包费,以后每年递增3%;承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交纳费用,由李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邱伟文按约定提供餐厅给李晶经营,保证李晶独立自主经营;邱伟文为李晶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及餐饮设施、设备、用具等(另附清单);因邱伟文个人原因致使李晶无法经营该餐厅,邱伟文应向李晶赔偿押金的4倍金额;因餐厅所属房主收回场地致使李晶无法经营,邱伟文应以邱伟文租房合同违约金全部金额赔偿李晶;李晶须按合同如期交纳有关费用,承担承包期内因李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经营满一年后,李晶可以相同条件转让他人经营;李晶迟延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邱伟文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未支付的,邱伟文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邱伟文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李晶不得中途无故中止合同,如确须中止合同,李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邱伟文,邱伟文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邱伟文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牌匾、鱼缸除外);任何一方如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十天正式书面并电话通知对方,双方应在结清所有费用及承担相应责任后合同才能终止,等等。同日,李晶、邱伟文签订了一份《消防设备转让使用协议书》,约定:邱伟文将位于涉案商铺的消防设备转让给李晶使用,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邱伟文可要求李晶共同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与测试,各系统应正常运行并做好交接工作,使用期满经双方确认消防设施全部正常运行,此协议自动失效,等等。2011年5月1日,李晶向邱伟文支付了82000元,收款收据记载为:“杂费、设备维护费”;112000元,收款收据记载为:“李晶交涉案商铺(1)押金92000元、水电押金20000元”;46000元,收款收据记载为:“20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租”。李晶主张杂费、设备维护费82000元,系应邱伟文要求为协调各方面社会关系所支付的。邱伟文主张该笔款项中部分为中介费,部分为消防设备相关费用,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收条,一份出具人为王德鑫,称收到邱伟文转承包涉案商铺(1)信息费3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一份出具人为卢峰,称收到邱伟文转承包涉案商铺(1)信息费14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李晶对上述两份收条均不予认可。2011年5月1日,李晶、邱伟文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并移交了营业执照原件、卫生许可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税务章。李晶提交了一份证明,称2011年6月19日,原福致客家城老板娘黄雪丽(即邱伟文妻子)取走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证明人为刘成、孟莹、孟宪琴、陈波。邱伟文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晶将涉案商铺的招牌更换为“富家圆火锅”,但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亦未办理原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2011年6月3日,李晶向邱伟文支付了46000元,收款收据记载为:“收李晶6月租”。2011年7月6日,李晶向邱伟文转账支付了承包费20000元;2011年8月10日,李晶向邱伟文转账支付了承包费20000元。2011年8月6日,邱伟文在涉案商铺张贴通知书,告知李晶因其拖欠经营税款和水电费、管理费、承包费等行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邱伟文为了减少损失通知李晶承包经营合同于2011年8月20日终止履行,请李晶将涉案商铺内的物品清点后移交邱伟文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8月18日,邱伟文在涉案商铺张贴通知,表示将采取锁门的措施,直至李晶交清所欠费用方可营业。同日,邱伟文将涉案商铺大门上锁,李晶亦将涉案商铺大门上锁。此后,涉案商铺一直关闭,李晶未能继续经营。据李晶、邱伟文提交的涉案商铺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大门位于涉案商铺(1),涉案商铺(2)分割为前后两部分,后半部分从涉案商铺(1)进入,前半部分用于经营“裕盛烟酒商行”。李晶表示,虽然双方签约前曾查看现场,其知晓烟酒行占用了涉案商铺(2)临街面积,但邱伟文口头承诺该烟酒行很快搬离,后该烟酒行一直未搬离,故邱伟文违背承诺,实际交付的商铺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临街位置的商铺租金与隐匿在后的商铺租金相差较大,故每月承包费应当酌减,以20000元为宜;同时,邱伟文强行锁门导致李晶停业,邱伟文应当返还押金112000元。邱伟文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签订合同时,李晶认可当时商铺格局和实际使用面积,未提出烟酒行搬离事宜,邱伟文亦无作出上述承诺。2011年上半年,金福瑞公司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案外人黄桂昌。2011年11月左右,邱伟文将涉案商铺退还给业主黄桂昌,后黄桂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深圳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关于涉案商铺系如何退给业主。李晶表示系邱伟文单方擅自将双方所上的锁打开,搬离李晶置办的餐桌、电视机、切片机等物品后,将商铺退还给业主的。李晶为证明其购置了餐桌、切片机、冷柜、电视、火锅炉、烤炉等物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统一报修凭证、送货单、发票、商品销售单,金额合计108802元;邱伟文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邱伟文表示:双方将涉案商铺上锁后,李晶朋友、邱伟文以及业主曾见面协商,业主要求收回商铺,但李晶朋友不同意,故邱伟文在商铺张贴了《限期搬离的通知》,李晶未予理会,故邱伟文将商铺内物品清理完毕后,将商铺退给了业主;邱伟文清理商铺时,仅剩下邱伟文所上的锁,李晶所上的锁是何时、如何解开的,邱伟文不清楚;另外邱伟文仅搬离了李晶置办的餐桌并放置在路边;其他剩余物品均系邱伟文以前置办,因邱伟文欠缴业主租金,均未搬离。为此,邱伟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1)深证字第135228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10月14日,邱伟文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36号中国邮政香蜜邮政支局以EMS全球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一封《限期搬离的通知》,收件人为李晶,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涉案商铺(1)、涉案商铺(2)《限期搬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李晶,业主黄桂昌已决定收回店铺,请李晶于2011年10月17日前搬离餐馆内的自有物品,否则邱伟文与业主黄桂昌将于2011年10月18日中午12时清场。李晶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双方在2011年8月18日将涉案商铺上锁后,李晶就未能开门营业,邱伟文以涉案商铺的地址邮寄,李晶不可能收到,事实上也没有收到,因双方上锁后仍有接触,邱伟文应直接交给李晶。原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蓝公寓服务中心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该司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好像系业主找中介把锁打开的,李晶、邱伟文均不在场。李晶对此不予认可,邱伟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曾多次联系业主黄桂昌协助调查,但黄桂昌未予配合。邱伟文为证明李晶自身经营不善,并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蓝公寓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称:“富家圆火锅”店自2011年5月初开张以来,营业时间为每天早上10点左右,6月初下午4-5点以后才开始营业。李晶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蓝公寓服务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向“富家圆火锅店”发出的《催款通知》,主要内容为:截至当日,该店已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共计7786.68元(包括8月的管理费和7月的水电费)。李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1年9月深蓝公寓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通知单,显示:涉案商铺(1)、涉案商铺(2)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合计1891.05元,2011年8月的电费合计5229.24元。李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深圳市福致客家城菜馆缴纳了2011年4月份税款合计7650元)、发票领购记录。李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李晶没有义务以深圳市福致客家城菜馆名义缴纳税款。再查,邱伟文已另案起诉李晶,请求判令李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案号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审法院认为:,李晶、邱伟文双方签订的《福致客家城菜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商铺已被业主收回,并出租给案外人,故李晶、邱伟文签订的《福致客家城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从根本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李晶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月承包费的问题。李晶表示邱伟文曾口头承诺位于涉案商铺(2)临街部分的烟酒行很快搬离,但邱伟文不予认可,表示未作出上述承诺,李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况且李晶在与邱伟文签约前已查看现场,知晓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面积以及格局,合同亦明确约定邱伟文为李晶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此外,若根据李晶所述,李晶应无须足额支付2011年5月、6月承包费,但李晶仍系足额支付。综上,李晶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晶据此主张每月承包费应调整为20000元,并要求邱伟文退还2011年5月、6月、8月的承包费合计60388元,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设备维护费的问题。李晶未能依约足额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邱伟文已另行起诉李晶,要求李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故邱伟文应向李晶返还押金112000元。关于收款收据载明为“杂费、设备维护费”的款项82000元。李晶表示该费用系应邱伟文要求为协调各方面社会关系所支付,邱伟文不予认可,李晶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邱伟文表示该费用部分为中介费、部分为消防设备相关费用,并提交了两份收条为证,但李晶不予认可,邱伟文亦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设备转让使用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载明的事项,该笔费用应为消防设备相关费用。考虑到消防设备系安装在商铺内,虽然李晶经营期间会进行使用但并无拆卸,故合同解除后,邱伟文应予适当返还。根据李晶、邱伟文约定的总承包期间以及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邱伟文应向李晶返还75000元。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李晶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但邱伟文直接采取锁门措施,导致李晶无法继续经营,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不当之处,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最终导致业主收回涉案商铺,对此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现李晶、邱伟文就涉案商铺所上的锁系如何打开、商铺内物品系如何处理等事宜,双方意见不一,业主亦未能协助调查。鉴于邱伟文确认系李晶未在场的情况下,其自行清理涉案商铺内物品后,将涉案商铺退给业主,且确认清理涉案商铺时确有李晶重新购置的桌椅,故因此给李晶造成的物品损失,邱伟文应予适当赔偿。综合考虑李晶将原“福致客家城菜馆”更改为“富家圆火锅”店后,重新置办餐椅、火锅炉等物品的实际需要,以及李晶、邱伟文的过错,并结合李晶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邱伟文应赔偿李晶物品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李晶与邱伟文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福致客家城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二、邱伟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晶返还押金112000元、维护费75000元;三、邱伟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晶赔偿40000元;四、驳回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7.85元,由李晶负担2529.85元,邱伟文负担4218元。上诉人邱伟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李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邱伟文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全部应由李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依然违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是公平、公正办案的基础。本案原一审既然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但在重审中仍然重蹈覆辙。邱伟文早在(2011)深南法民三初第677号案中,就提出了反诉,但未获准许,而被指示另行起诉。邱伟文无奈另行起诉,案号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但法院至今只是挂了起来。而(2011)深南法民三初第677号案判决后,被(2011)深法中民五终字第2479号裁定书以“程序违法”等事由,裁定发回重审。邱伟文在9月18日收到重审案的应诉通知书,即于9月23日提交了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书,同时再次提交了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旧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又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李晶增加诉讼请求,邱伟文提出反诉,并无不可以合并审理的理由,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是由“可以”到“应当”。何况,李晶多次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均获准许合并审理了。但邱伟文提出的反诉,同样并无不可以合并审理的理由,却被拒之门外。但法院却仅接受了李晶任意变更和增加请求事项,而拒不接受邱伟文的反诉,既不公平,也抵触了上述法律,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说邱伟文的另行起诉,这是法院错误地迫使邱伟文另行起诉所造成的,这错误理应由原审法院来纠正,而不能成为原审法院继续坚持错误的理由,况且,该案即(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的办案法官也认为可以移交、合并审理。对待邱伟文的反诉,法院两次处理失当。重审中仍坚持原错,且以原错作为再错的理由。如此一错再错,必须依法纠正。二、李晶实施欺诈行为证据确凿。在原一审中,李晶把已经作废、撕毁了的租赁合同,再行粘接、伪造成“咸鱼翻生”的有效合同,以欺诈手段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但该“租赁合同”本身就规定2010年5月1日生效,在生效前的4月30日,双方就决定作废、撕毁了该租赁合同,同时另签了承包合同。对此,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经法官询问,李晶仍声明“坚持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李晶的这个伪证欺诈行为,被二审裁定打破了。但李晶在重审中仍然坚持将该伪证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列入了其举证范围。李晶把已作废、撕毁了的租赁合同,再行粘接、伪造成有效合同,并据以向邱伟文起诉、索赔。该行为符合虚构事实、索取财物的经济诈骗的特征。应依法给予处罚。邱伟文已于2012年9月23日,提交了《追究李晶伪证行为法律责任申请书》。在本案中,李晶除了该项伪证欺诈行为之外,还有下列多项欺诈行为。①李晶的起诉状谎称,烟酒铺占去了面积50平方米。重审开庭时,李晶又谎称烟酒铺占去了一半面积,李晶实际使用的面积仅得一半,所以,她把每月承包费4-6万元,打折为2万元。这是当庭耍赖、欺骗。房子和烟酒铺,都还摆在那里,烟酒铺建筑面积20.2平方米,使用面积18.2平方米。由此可见李晶的虚妄。此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该烟酒铺在李晶承包之前的2009年直至2015年,都在正常营业,与本案无关。李晶验收、承包福致客家城菜馆时,双方都认可了当时的格局,无任搬走该烟酒铺的要求或“口头承诺”。其二,承包合同规定的是“承包福致客家城菜馆”,而非“烟酒铺”,承包合同第四条之2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李晶至今仍认可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也写明:“房屋及其设备(见附件)在现有状态下”给乙方使用。福致客家城菜馆当时“现有的经营场所”、“现有状态下”的承包使用面积,当然不包括烟酒铺。李晶谎称为包括烟酒铺,显属自欺欺人的行为。②炮制、使用所谓刘成等四人的“证明”,也是李晶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该“证明”的虚假明显:其一,所谓的四人“证明”,却是一个人的笔迹签名,手指印也不知是谁人所摁:第一和第四人的指印,竟是同一个人、同一个手指所摁。其二,“见证人”既无身份证明、不知属何方神圣、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如此身份不明者,却要“见证”他人,造假水平实在太低。其三,该“证明”所见证的是“《福致客家城菜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被邱伟文老婆取走,李晶却当庭夸大、谎称为:福致客家城菜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税务章都还给了邱伟文。如此连吹带蒙,何堪听信?③炮制、使用虚假的、所谓购置固定资产的“票据”,向邱伟文索取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也是李晶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与证据。理由是:1、福致客家城菜馆设备齐全,有本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李晶接受该菜馆时的移交物品清单为证,证明福致客家城菜馆设备齐全,无需重复购买那些设备、用具。2、李晶炮制的那些购物“票据”,均属不合法的票据:虽然其中有一张正规发票(870元),但并非购买福致客家城菜馆的票据,其他票据,则分别属于无购物单位、或在承包之前的票据、或属于未曾出生的“富家园”火锅店的票据,总之,没有一张是合法、有效、与承包福致客家城菜馆有关联的票据。3、该情况表明,一是李晶根本没有为福致菜馆购买什么固定资产,纵使有些少购买,也在2011年8月8日邱伟文第一次贴出通知时,至同月18日双方都在大门加锁前,李晶就将该菜馆的物品转移了。在这种情况下,李晶竞以虚假的“票据”向邱伟文索赔,其欺诈行为就更具恶意。而重审案判决,不但不追查李晶的欺诈行为及责任,反而为其欺诈行为判决其获得“赔偿”四万元,实为支持其欺诈获利四万元。三、李晶违反承包合同的事实。①该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费是每月46000元,但李晶却赖为仅是2万元,自行、违约降低了近百分之六十的承包费,并据此自审、自定的霸王“标准”,向邱伟文提出多项“索赔”。其“索赔”无理、不能成立,其所欠承包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足额支付,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本重审案的判决,虽确认了李晶的违约事实,但大大偏袒、缩减了李晶的违约责任。②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之2规定:“乙方迟延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据此,鉴于承包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所收押金不予退回。但重审案的判决,却判邱伟文返还112000元给李晶,该项判决与合同的规定,与李晶的违约责任,是完全相违背的。③李晶缴纳的82000元,是消防设备转让及维护费等项费用,有双方共同签订的《消防设备转让使用协议书》。既然是消防设备转让及维护,当然就不可能是无偿的。所以,这82000元的支付当时是明明白白的,李晶却假装糊涂,列入索赔。该重审案的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设备转让使用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载明的事项,该笔费用应为消防设备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但该项判决未有考虑到,该消防设备转让到李晶手上后,由于李晶严重违约造成合同落空,房屋被业主收回,该消防设备化为乌有,邱伟文在该菜馆的装修投资一百多万元也化为乌有。这都是因李晶的违约所造成的。但该判决中,李晶仅负担这82000元损失中的7000元,仅占8.5%。而以全部装修及消防设备一共1082000元来计算,这区区7000元,则仅占损失总额的0.0064%。有何公平可言?④该承包合同规定在承包期间,水电费、垃圾费、排污费、管理费及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自负。但李晶却一直拖欠各种应交的费用。从其承包的第二月起,就拖欠税款,至今分文未交。在原一审开庭时,李晶还诡辩:“李晶经营的是富家园火锅店,而不是福致客家城菜馆。所以,李晶无义务为福致客家城菜馆缴纳税款。”这样的诡辩,活生生地显出了李晶强硬违约的真面目。而(2012)深南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居然也为李晶一一开脱。⑤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李晶承包的是福致客家城菜馆,而不是“火锅城”。但其却擅自砸毁“福致客家城菜馆”的招牌,改为“富家圆火锅城”,这当然也是违约行为。且李晶擅自改换招牌,却拒不申领“富家圆火锅城”的营业执照,已属违法无照经营,违反了承包合同中关于“必须合法经营”的规定。(2012)深南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虽然都已查明了这些事实,但却将其应负相应责任,全部不了了之,实质是都推给了发包人邱伟文去承担了。四、李晶必须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李晶严重违约,按照法律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应判决驳回李晶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没收押金,同时,还必须判决其承担下列民事责任。①李晶必须付清所欠承包费,并加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本金与违约金合计为133900元。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应延续计付违约金。②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李晶必须承担每月交纳税款的责任,该菜馆营业税保税额7650元。但李晶从2011年6月起即拒缴该营业税。偷税漏税是违法的行为。所欠税款必须交请。此外,李晶还必须按合同规定付清违约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排污费。③李晶必须立即交还福致客家城菜馆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卫生许可证原件和税务专用章。因李晶至今拒绝交还,致使邱伟文无法办理福致客家城菜馆终止税务关系的手续,造成巨额未缴营业税及滞纳金,从2011年6月计至2012年12月,即达18个月,应交营业税总额为137700元。李晶必须承担缴清此税款的责任。④由于李晶拒不交还该菜馆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卫生许可证原件和税务专用章:又拒不缴纳承包费、税款、水电费、管理费等项费用。为了止损,邱伟文只得同意房主收回房子,并事先书面及手机短信通知李晶到场清场,但李晶拒不合作,反而在该菜馆大门再多加了一把锁。造成了邱伟文不能及时止损,不能及时报请终止税务关系,而且同时造成了邱伟文不能及时转让该菜馆,或转让该菜馆设备。拖延至2011年年底,眼看各项损失及欠款越拖越大,邱伟文只得会同房主、管理处,对该菜馆进行清场、交回房子给房主,而接租该房子的中国福彩公司,不需要该菜馆的那些装修、设备、用具,致使该菜馆原来投入的装修、设备等项资金1082000元,化为乌有。根据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以及李晶的恶意妨害、拖赖行为,李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晶答辩称:一、李晶认为邱伟文的上诉脱离了案件,没有明确指出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状第一点重审程序违法不成立,邱伟文抱怨的是其反诉未被采纳,而李晶的有关做法被法院采纳。二、对方主张李晶是欺诈行为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庭所举出的证据,互相指责对方,但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依法裁判。三、对方上诉状第三、四点请求不成立,邱伟文已经另案起诉,案号是(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在上诉状重新提出没有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案审结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李晶支付的杂费、设备维护费82000元属于消费设备相关费用,双方对该认定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邱伟文与李晶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邱伟文在本案中上诉请求判决李晶承担违约、赔偿邱伟文的全部经济损失,该部分请求为其在另案(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李晶作为承租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包费)构成违约,依约出租方邱伟文有权没收押金,原审法院判令邱伟文应向李晶返还押金1120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杂费、设备维护费82000元的问题,双方确认该部分费用属于消费设备相关费用,但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合同履行期较短,原审法院酌定邱伟文退还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品损失问题,因邱伟文清理涉案商铺内物品未采取证据保全、合理方式转移保管等合理措施导致物品灭失及损失无法认定,对此负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酌定邱伟文赔偿40000元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邱伟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邱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晶退还维护费7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7.85元,由上诉人邱伟文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李晶负担324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7.85元,由上诉人邱伟文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李晶负担324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邓 媛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倚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