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蕾诉武景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蕾,武景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胡蕾,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景泉,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胡蕾诉被告武景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武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蕾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巫爱平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投资于包头市银座酒吧的入股金150000元及收益归胡蕾所有。2008年,原告与案外人巫爱平共同向被告(系巫爱平的朋友)经营的银座酒吧交付入股金1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故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字据。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3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退股金人民币9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景泉辩称,承认拖欠原告退股金的事实,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只认可拖欠原告35000元退股金。被告曾两次转账给原告和案外人巫爱平共计35000元。2009年,巫爱平向其借款30000元,此款用于抵顶退股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和巫爱平写下字据,内容为:“巫爱平、胡蕾共同入股银座酒吧壹拾伍万元,现同意退股分期退壹拾贰万元(叁万还武景泉借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巫爱平账户,退还巫爱平入股金2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胡蕾账户,退还原告入股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巫爱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调解协议上明确约定“2008年投资于包头银座慢摇吧的股金15万元及其收益归胡蕾所有”。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字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退股金120000元的事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被告已向原告及巫爱平退还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85000元退股金。关于被告以案外人巫爱平向聚富宫借款30000元,用于抵顶其拖欠原告退股金的意见,因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景泉退还原告胡蕾退股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