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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郭振明、宏宇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赵建军,男,蒙古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察右后旗人,无业,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郭振明,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察右后旗人,个体户,现住察右后旗。被告察右后旗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察右后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系该公司会计,住址察右后旗。原告赵建军为与被告郭振明、宏宇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腾敖其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被告郭振明、宏宇建材公司均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标的金额予以认可,只是现在公司(宏宇建材)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欠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亦或延长偿还期限。原告赵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900000元(其中500000元另案起诉)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郭振明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郭振明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双方的债务偿还往来明细,证明了借款事实。原告赵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其中500000元另案起诉,月息三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建军现金900000元整,月息三分,并署名且盖有公章。另查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500000元为借条上900000元减去另案起诉的500000元所剩余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建军、被告郭振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债务往来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予偿还,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查明2014年银行贷款短期年利率为5.6%,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从借款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49976元(400000×5.6%÷365×448×4),本息共计549976元,原告赵建军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如下:被告郭振明、察右后旗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振明,察右后旗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腾敖其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亚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