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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成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LE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LR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莲汶路路口东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甲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甲受伤,2015年2月28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47岁),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8日孙某某向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4日,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达成1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某、张某某、高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开证据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新汶矿业集团翟镇煤矿医院诊断书;王某甲死亡证明;王某甲、潘某某、王某户籍证明;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款收据;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自愿达成1万元的调解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