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淑爱与丁康、姜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康,王淑爱,姜风华,吴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爱。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姜风华,系丁康之妻。原审被告:吴爱华,系丁康之母。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康,即本案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丁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建、吴雪英,上诉人丁康,原审被告姜风华、吴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康、姜风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王秀国借款40000元,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爱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王秀国与原告王淑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丁康、姜风华欠王秀国人民币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三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康、姜风华欠原告王淑爱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爱华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康、姜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淑爱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爱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丁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偏听偏信,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5月,王秀国出借上诉人47500元,但王秀国于2014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却为2015年1月26日,实属荒唐,显然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王秀国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答辩,多次剥夺上诉人质证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偏听偏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混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法传唤王秀国参加本案的庭审,全面调查本案的事实。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2014年5月,上诉人向王秀国借款时,王秀国出借给上诉人的本金为47500元,王秀国在出借给上诉人款项时已将利息2500元扣除,故上诉人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截止2014年10月,上诉人共支付王秀国本金10000和利息11000共计21000元,故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予以扣除,本金应为375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0月后开始计算,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仍草率的认定本金为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总之,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合法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的查清本案的事实,草率判决,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淑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姜风华、吴爱华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债权转让事实,二审又予以否认,并且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否认表示不予采信。原审中,上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借王爱国现金4万元,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以此为凭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马洪鑫证言,因未申请其出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其主张该笔借款包含王爱国提供借款时预扣的2500元利息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