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雷久华与许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久华,许正,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雷久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曾用名许政,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付雪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久华诉被告许正、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毅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王春,被告许正、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久华诉称:被告许正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还款8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与袁铁梅达成还款协议,袁铁梅将许正退伙款300000元转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与袁铁梅协商一致,被告将自己对袁铁梅享有的85000元债权让与原告。被告许正现下欠原告235000元。同时,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许正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合伙关系终止后才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上写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我���前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现在只下欠13.5万元。我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未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不构成违约。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且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付雪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付雪梅辩称:我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许正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雷久华借款70万元,后许正还款8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雷久华、被告许正与袁铁梅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许正于2013年7月16日尚欠雷久华70万元,且约定袁铁梅购买许正合伙份额并将许正退伙份额款3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雷久华,同时约定许正分两次向雷久华偿还剩余欠款共计32万元,如一方违约,将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2014年9月16日,原告雷久华、被告许正与袁铁梅再次协商,被告许正将其对袁铁梅享有的85000元债权让与原告。现被告许��下欠原告雷久华235000元。原告雷久华在本案中委托法律工作者王敏、律师王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共计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许正与被告付雪梅于199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案件代理费发票两张、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雷久华与被告许正之间因借款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雷久华已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许正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雷久华与被告许正均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许正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合伙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正陈述该笔借款于2013年春节前曾偿还10万元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雷久华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本院酌定自原、被告约定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付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久华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正、付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久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许正、付雪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