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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莉萍、人民陪审员罗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拨打被告电话无人接听,子女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已在外成家,不再回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被告离婚;二、儿子杨某刚同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子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于1992年4月生育长女,取名杨某英,1995年生育长子,取名杨某刚,1996年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夫妻共同修建有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桥望组平房两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此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0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被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能够独立生活,原告、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故不应再明确抚养权,对原告所提要求儿子杨某刚同其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子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对原告、被告共有的房屋不判决归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明确由原告管理使用,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对如何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由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人民陪审员  罗 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