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艺腾手套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艺腾手套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台州市艺腾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兵。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原告台州市艺腾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以下简称梦之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梦之蓝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梦之蓝厂的经营者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任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腾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至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手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44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46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2014年9月18日送货单的3108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35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梦之蓝厂答辩兼反诉称:1、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是14446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5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55000元。2、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鲨鱼油手套,但因原告的货物存在着脱油、染色、漏气、以次充好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销售。被告已经加工完毕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手套共计83000双,造成损失390100元;被告尚未进行加工的手套为19120双,价值43976元;为防止染色,被告对加工好的手套进行纸片隔离,支付了人工工资22500元。原告造成被告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705000元,原告未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4、被告在双方的业务关系发生期间已经退回给原告不合格手套600双,价值1380元,同时原告另外向被告购买了手套600双,价值2820元。上述款项合计42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5、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内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手套价格应当是最低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给别人的价格是1.70元,其和被告结算的价格也应该是1.70元,双方总销货金额的差价是221580元。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从被告处退回不合格手套19120双,由原告减少货款43976元;2、原告赔偿给被告人工工资损失22500元、货物损失390100元,合计412600元;3、原告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金额为70500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原告艺腾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存在相应依据,不能成立。1、被告所称的不合格手套有19120双,但其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手套不合格。2、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支付了工资损失22500元及货物损失390100元,被告称手套存在染色等问题,其应当提供隔离及返工的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705000元发票,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被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利。发票是税务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要开具发票,那双方应该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如要开具发票,那么被告应该提供其已经支付了705000元的支付凭证及相关的发票税号。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原告愿意开具发票。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针对被告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出库单30份,拟证明2014年4月—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手套,单价为2.30元,合计金额为846354元的事实。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文兵的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但2014年6月14日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面载明的货物没有异议,都已经收到了,但是结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结算惯例。按照被告陈述,出库单是一式三联,结算应是以蓝联为准。对红联出库单有异议,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已经结算,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蓝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6月14日款项是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实际上是2014年6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6月17日又支付了50000元。6月17日支付的款项不可能记载在6月14日的单据上,很多的现金支付都是记载在单据上的。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针对原告本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6月17日的50000元款项就是2014年6月14日送货单上载明的“付50000元”货款。因为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送了一笔货物,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原告将被告支付的50000元记载在了时间最近的一次2014年6月14日的出库单上。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针对原告本诉的抗辩,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任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锁边及包装工作,具体为将从原告处购买的手套接上另外带有颜色的袖套;其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手套存在漏气、粘连等质量问题,加工时未发现染色,出售给客户后反映手套褪色,退回来时发现手套染上颜色;后被告要求其进行返工,把纸板放进去将手套与袖套隔离开来;其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加工100双支付9-1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停产,其一直返工到10月份离开。证人任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加工方式为将原告没有颜色的手套拆开后,接上另外有颜色的袖子;原告的手套存在漏气等问题,而且客户发现加工好的手套的接袖上面染色了,退回来才发现原告的手套有质量问题,但具体染色原因不清楚;返工时间大约为2个月,工人有时候有七八个,有时候有五六个;其进行返工时被告没有另外支付报酬。原告质证后对证人的身份情况有异议,其没有劳动合同,且从证人证言看,两个证人都无法确定手套染色的问题是原告的手套造成的,实际上是被告对手套进行进一步加工后才出现的问题,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证人也并未提及原告主张要求退回不合格手套19120双及货物损失390100元,且按两位证人的陈述无法得出人工工资22500元,也无法确定证人加工的产品是否为原告所出售。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总销货金额为84635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的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提出6月14日送货单中载明的50000元货款与6月17日的汇款系同一款项,系原告将汇款情况记载在了距离付款日期最近的一次6月14日的送货单中;而被告又无法提供其全部货款往来情况及付款凭证,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手套的染色系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且亦无法单凭证人证言认定被告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套,共计货款846354元,后被告仅支付6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35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354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以清偿,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44462元,提出除原告认可的支付情况外其还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过50000元,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手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加工完成的手套出现染色等情况,要求对手套是否含有鲨鱼油成分、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是否符合GB/T18843-2002《浸塑手套》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然而双方并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及质量标准,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手套漏气等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对于其提出的是否含有鲨鱼油成分及有毒有害成分的申请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退货600双并销售给原告加工完成的手套,该款项应在货款中折抵,以及手套单价应按1.70元/双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手套19120双、减少货款43976元及赔偿损失412600元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并提出其已支付货款705000元,反诉要求原告开具该金额的税务发票;但原告仅认可收到货款655000元,被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应当以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为准。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54元,并认可涉案买卖关系中双方的总销货金额为846354元,其对本案本诉标的部分也应当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故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当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46354元的税务发票。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艺腾手套有限公司货款191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91354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台州市艺腾手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的税率)开具给被告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金额为846354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被告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3元,合计803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梦之蓝手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陈文兵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