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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洪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洪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洪云,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洪云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莫洪云在柳州市柳南区某批发市场“达华百货”门面外,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在推车离开过程中被陈某的员工赖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莫洪云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抗拒抓捕,导致赖某右手食指被划伤,后被告人莫洪云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该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15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洪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洪云辩称其在盗窃自行车被当场发现后,并没有拿刀出来抗拒抓捕,因此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莫洪云在柳州市柳南区某批发市场“达华百货”门面外,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没有上锁,遂产生将该车盗走的念头。被告人莫洪云将自行车从停放处推出准备逃走时,被在门面内的赖某发现,其弃车欲逃跑,赖某冲上来对其实施抓捕,车主陈某见状亦加入抓捕。赖某、陈某将被告人莫洪云绊倒在地将并警告其“不要动”,莫洪云挣脱二人的控制后,从裤袋摸出一把小刀在原地挥舞不让二人靠近,赖某见状,从商店拿了扫把将莫洪云手中的小刀打掉,然后与陈某一起将莫洪云制服并移交给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场提取了莫洪云作案用的小刀及其携带的撬锁工具一套。在抓捕过程中,赖某右手食指被莫洪云用小刀划成皮裂伤,被告人莫洪云因抗拒抓捕挣扎造成额头、颈部等多处擦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3日其将一辆银灰色折叠式单车停放在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某批发市场内的“达华百货”门口,当天15时许,其发现赖某抓住一名陌生男子(经其辨认,为本案被告人莫洪云),不让他走。其当即意识到那名陌生男子是小偷,于是上前和赖某一起抓捕那名男子并将该名男子绊倒,那名男子挣脱后从裤袋拿出一把小刀挥舞不让他们靠近,赖某就从旁边门面拿了扫把将那名男子手中的小刀打掉,但是赖某右手食指被划了一道口子。后来其与赖某一起控制住了这名男子并把他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还提取了那名男子使用的小刀。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3日15时许,送货回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某批发市场内的“达华百货”门面时,发现一名男子(经其辨认,为本案被告人莫洪云)将其老板陈某的单车推出来,准备骑走。被发现后,那名男子放开单车准备逃跑,其与陈某一起抓捕这名男子,并将该名男子绊倒,那名男子挣脱后从裤袋拿出一把小刀乱划。其拿了一把扫把将男子的小刀打落后与陈某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并移送给公安人员。在抓捕过程中,其右手食指被那名男子划了一道口子。3、门症病历,证实证人赖某因右手食指被割伤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指皮裂伤。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洪云的归案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莫洪云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提取到撬锁工具一套;从被害人陈某处提取到长约10CM的银白色小刀一把,银灰色折叠式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银白色小刀及撬锁工具已经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扣押,银灰色折叠式捷安特牌自行车已经于2015年5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洪云对其作案地点、被盗单车、作案工具进行辨认以及赖某、陈某对被告人莫洪云进行辨认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的一辆银灰色折叠式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9、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莫洪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洪云作案时已经达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莫洪云分别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5日的四次供述。称其于2015年5月3日15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某批发市场“达华百货”门面外,见一辆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折叠式捷安特牌自行车未上锁,遂欲盗窃该车。其将车推出欲骑车逃跑时就被一名从隔壁门面出来的男子(本案证人赖某)发现,直接冲上来抓住其并呼叫周围群众帮忙。在纠缠中,其被摔倒在地,被那名男子踹了几脚。其就从裤袋摸出一把小刀,在原地比划,不让他人靠近。后来小刀被那名男子用扫把打掉,随后,其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洪云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莫洪云当庭辩称其在盗窃自行车被当场发现后并没有拿刀出来抗拒抓捕因此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洪云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有罪供述,供述其盗窃被发现后拿出小刀抗拒抓捕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赖某的陈述相吻合,并有证人赖某就诊病历、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洪云盗窃被发现后拿出小刀抗拒抓捕的事实。被告人莫洪云的翻供及辩解没有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洪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洪云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白色小刀一把、撬锁工具一套,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