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永明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宋永明,青岛包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振,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宋永明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明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甲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5月12日原告应约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给办理申领《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申领《房地产权证》,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3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3月12日接收,并占有该房屋,根据上述时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没有约定延期办证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属于限价普通商品房,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永明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4号楼2单元103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3630.06元。原、被告已于2011年5月12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备案号为200900074246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案为证。上述《青岛市商品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所称商品房限定为普通商品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是指享受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销售给中等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购房者须持有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的普通商品住房购房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起,青岛市施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对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申请人资格及审查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特别规定“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由此可见,限价房由政府组织建设,按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上市交易受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此类房屋的买卖不单单是法律法规能够调整规范的。原告宋永明所购买的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4号楼2单元103户房屋即为上述管理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原、被告在双方所签《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上述房屋的建设、申购、上市交易等均受政府调控,因此,原告之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永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