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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仓镇驻地105国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为68481734-4。法定代表人张永朝,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仓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76002114-6。法定代表人李同祥,经理。被告济宁天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仓镇政府驻地(镇政府一公里),组织机构代码为07796028-8。法定代表人田奇龙,经理。被告李同祥,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素青,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田奇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高典六,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高凤,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存孝,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伊怀颖,被告林存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年息13.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由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共结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31808.05元,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1808.05元及相应罚息,并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信息;②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及2015年2月13日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情况;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提款、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④《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及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承诺事项、债权人的承诺事项、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情况及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的企业信息(包括变更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足额向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存孝辩称,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被告林存孝为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办法偿还借款,被告愿意积极筹备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林存孝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存孝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林存孝变更为张永朝,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朝,被告高典六与被告林存孝系翁婿关系,二人系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林存孝与被告高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典六与被告高凤系父女关系。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同祥、赵素青,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田奇龙系被告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田奇龙与被告林存孝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林峰与被告林存孝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额为4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始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4月11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自愿为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形成的数额为4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将40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执行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本金400万元、利息331808.05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林存孝的答辩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足额向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责任。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自愿为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虽然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发生了公司名称的变更,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责任。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1808.05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对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4元,由被告汶上县安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天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田奇龙、林峰、高典六、高凤、林存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