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天祝与被告许炳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52号原告蔡天祝,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炳章,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天祝与被告许炳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9930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930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炳章向原告蔡天祝购买服装,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9930元。嗣后,被告仅付款6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9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993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天祝货款79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许炳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