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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与鲍勇、鲍从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鲍勇,鲍从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4号原告: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徐金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勇,男,1985年1月15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鲍从宇,男,1985年1月15日,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山泰公司”)与被告鲍勇、鲍从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安徽山泰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鲍勇、鲍从宇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回执情况为原址查无此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安徽山泰公司未能向本院补充提供两被告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应认为原告安徽山泰公司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