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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立新与沈阳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立新,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新,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号1-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志涛,男,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焕,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姚立新因信息答复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姚立新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阳市公安局讯问犯罪嫌疑人100%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的时间和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存储时间和保存单位。”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姚立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原告请求事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相关内容,被告作出的《关于姚立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立新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姚立新。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立新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相关内容,该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