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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裴玉芬与张希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芬,张希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裴玉芬,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县石人镇大石棚子村一社。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希锦,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秀泉委*组,经常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六道岔村*组。原告裴玉芬诉被告张希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芬及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张希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玉芬诉称:2015年5月26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去往果松镇途中,行至果红线1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张希锦驾驶已报废的吉E1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住院治疗15天。请求判令张希锦赔偿医疗费15455.5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4886.5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3970.98元。伤残补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庭审后裴玉芬放弃鉴定主张。张希锦辩称:此次事故系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造成的,不是不同意赔偿,而是原告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其是次要责任,裴玉芬是主要责任,只同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裴玉芬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去往果松镇途中,17时40分许,行至果红线1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张希锦驾驶已报废的吉E1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裴玉芬入住通化市人民医疗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关节盂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4309.58元,门诊费检查费298.90元,二级护理15天,好转出院,出院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休息一个月;2、术区持续换药观察,必要时行二期植皮手术治疗”。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玉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住院病例16页、门诊病历二份、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61015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裴玉芬提供的四张购药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张希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裴玉芬的诉讼请求和张希锦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希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驾驶人严重违规驾驶(无证、醉酒、故意等情形),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如何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希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其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裴玉芬各项损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裴玉芬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所以张希锦既应当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裴玉芬各项损失,同时又享有向裴玉芬追偿的权利。如可行使全部追偿权,本案中张希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张希锦可以行使部分追偿权则相当于双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义务。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张希锦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裴玉芬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309.58元+298.90元=14608.48元,护理费108.59元X15天=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5天=1500元,误工费89.08元X45天=4008.6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245.93元。张希锦应赔偿裴玉芬22245.93元X30%=667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裴玉芬各项损失6674元;二、驳回原告裴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张希锦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