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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02张润珍与佛山市南海馨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珍,佛山市南海馨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珍,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馨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汪林,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润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馨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馨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24.58元予原告张润珍。二、驳回原告张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馨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张润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避重就轻,舍本逐末,没有围绕本案的重点展开对质并审查核实证据等,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张润珍每月基本工资应为2470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关于张润珍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三、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少计张润珍2014年3月份工资247.38元,原审判决没有给予纠正。具体情况如下:一、张润珍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是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分别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66号案和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8号案庭审提交的。这两份《劳动合同》都有张润珍的签名及馨美物业管理公司的盖章,并且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和盖章完全相同和吻合,但内容却不完全相同,此与常理不符。张润珍认为“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在第二次交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写的“乙方工资额为¥1320元;试用期工资为1320元/月”,这部分内容是馨美物业管理公司与张润珍发生劳动争议后,馨美物业管理公司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自行修改的合同内容。但原审法院未采信张润珍的观点,错误地采信第二份《劳动合同》。《入职表》很清楚写了张润珍的每月工资为2470元,但原审法院未将该工资认定为张润珍的基本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仲裁庭审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写的实发工资额与张润珍收工资存款存折的工资额是相同,张润珍确认此事,但张润珍要说明的是张润珍工资存款存折上收取的工资是不包含加班工资的。《工资明细表》是馨美物业管理公司为免除责任而伪造的。原审法官在审案的过程中没有问及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所以,张润珍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同。从张润珍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都能充分体现了张润珍的月基本工资为2470元。二、张润珍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是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仲裁庭误计张润珍的休息日加班为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3天。仲裁庭错误认定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已支付张润珍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100%工资,张润珍对这个认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没有向张润珍解释这100%的加班工资是什么时候,是怎样支付给张润珍的。实际上仲裁庭少计了张润珍的100%加班工资,原审法官没有给予纠正。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工资明细表》上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就认定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另外支付张润珍加班工资1146元。原审法院也没有把“1146元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交代清楚,就盲目支持仲裁庭的裁决。三、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在计算2014年3月份工资时少计算了247.38元,这笔工资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但错误地认定张润珍的月基本工资,还少计了张润珍100%加班工资和少计了张润珍1146元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张润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向张润珍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242.76元;二、改判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向张润珍支付2014年3月份少付的工资247.3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馨美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馨美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张润珍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润珍、被上诉人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润珍2014年3月份工资为416元、4月份工资为2452元、5月份工资为2452元、6月份工资为2445元、7月份工资为2445元、8月份工资为2445元、9月份工资为20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张润珍、被上诉人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润珍在仲裁阶段未提出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仅提出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后张润珍在一审阶段提出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张润珍可以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关于馨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向张润珍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张润珍的基本工资问题,因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张润珍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没有合同期限,张润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没有显示金额,合同有张润珍的签名及盖有馨美物业管理公司的公章。馨美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张润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工资额为1320元/月,该合同同样有张润珍的签名及盖有馨美物业管理公司的公章,因两份《劳动合同》存在矛盾,馨美物业管理公司未对两份合同的内容存在不同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直接采信馨美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欠妥。由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单方制作的张润珍的《工资明细表》无张润珍本人的签名,张润珍对工资明细表所列项目亦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本案中双方确认的证据材料是入职表,该入职表显示张润珍试用期工资为2470元/月,转正后亦为2470元/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这个2470元是基本工资还是已经包含加班费后的全部工资。张润珍在二审期间陈述:“在入职时,工作内容是有说过,包含厨师和厨房工作。工作时间也有说过,每月是没有休息,但没有说过收入是包含了所有的收入”。根据张润珍的陈述,上述工资是对应所有上班时间的工资,由于张润珍与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润珍的基本工资数额,故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张润珍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张润珍3月26日开始上班,3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为4天,周末加班为2天,故3月份应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481.83元(1310元/月÷21.75天×4天+1310元/月÷21.75天×2天×2);4月份足月上班,周末加班为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4月份应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454.37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8天×2+1310元/月÷21.75天×1天×3);5月份足月上班,周末加班为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5月份应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574.83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9天×2+1310元/月÷21.75天×1天×3);6月份足月上班,周末加班为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6月份应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574.83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9天×2+1310元/月÷21.75天×1天×3);7月份足月上班,周末加班为8天,故7月份应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273.68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8天×2);8月份足月上班,周末加班为10天,故8月份应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514.59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10天×2);对比前述另查明事实中张润珍每月的收入,馨美物业管理公司3月份(包含加班费)少发65.83元;4月份(包含加班费)少发2.37元;5月份(包含加班费)少发122.83元;6月份(包含加班费)少发129.83元;7月份足额发放工资(包含加班费);8月份(包含加班费)少发69.59元;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合计欠张润珍工资(包含加班费)390.45元,原审法院判决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向张润珍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24.58元超过了本院核算的数额,但因馨美物业管理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上述数额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内容迳行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润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