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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拥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拥民,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拥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黄拥民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本县望城坡水厂往老车站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计生局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杨学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学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王卜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拥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拥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黄拥民酒后驾驶车牌为桂L×××××号小型轿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望城坡水厂往老车站方向行驶。当晚22时许车辆行驶至计生局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学金驾驶搭乘王卜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学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王卜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拥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拥民赔偿杨学金家属人民币125000元,赔偿王卜阳家属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甲、谭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拥民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拥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拥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拥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拥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拥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拥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河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杨胜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汪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