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格特电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格特电机有限公司,东莞市顺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台州市格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下张村389号,注册号:331081100119293。法定代表人陈燕红,系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李文红,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顺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卢鹚涡工业区三楼308室,注册号:441900000556901。法定代表人彭林凤。原告台州市格特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顺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电机、伺服电机、航插多批,双方约定月结,总货款为205339元。到2013年9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1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0339元,当时说第二个月付清原告。可是到了2014年下半年被告还是迟迟拖欠,原告经被告同意只好把被告没有使用过的19955元货物拿回来,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8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384元及利息14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利息计算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束即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电机、伺服电机、航插多批,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0339元,并提交对账单佐证。该对账单显示起始第一项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最后一项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合计余额显示为90339元,核对单位处加盖了“东莞市顺锐机电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是完全按照月结计算。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中确定被告欠90339元,被告口头称2013年12月支付货款给原告,拖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收回被告没用过的19955元货物;扣除19955元后,被告欠款为703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384元,并为其主张提交对账单的原件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9月25日欠款余额为90339元,原告确认2014年下半年收回被告没用过的19955元货物,扣除19955元后,被告欠款为70384元。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84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原告也未就其主张口头约定月结的方式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双方对账时已经确定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因此,被告在此时已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703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束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顺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州市格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84元及利息(以7038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