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菜场二楼“家和招待所”住宿期间,见该招待所7号房间房门的钥匙没拔,遂打开房门,进入房间,趁被害人吕某熟睡之际,窃得吕某放在衣服架子上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3080元。被告人宁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现金30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