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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任怀成与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成,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任怀成。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怀成与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怀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宿州分公司、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怀成诉称: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许传伟驾驶皖L0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路口,车头与其驾驶的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皖KIN1**车尾部发生相碰,造成其受伤、车辆及所装载的西瓜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伤、牙松等,另其数牙松动,其中一颗松动严重,待身体适宜时拔换。许传伟垫付其住院费用,其余损失未做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901.3元(包括后续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27.2元、误工费871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西瓜损失2040元,共计2502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信宿州分公司辩称:1、皖L076**号车辆非系其公司实际所有,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皖L076**号车辆在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任怀成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当由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任怀成诉请的交通费无发票佐证,且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任怀成的诉请: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20元/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其公司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任怀成伤情轻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6元/天;车辆损失其公司定损为400元,西瓜损失其公司定损为1000元;停车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诉请,任怀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病假证明书2份,证明其治疗过程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限;证据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901.3元;证据5、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停车、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其车辆维修费700元、停车、拖车费200元;证据6、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长年居住在马鞍山,经营水果生意;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华信宿州分公司及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对任怀成递交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查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许传伟驾驶皖L0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路口,车头与任怀成驾驶的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皖KIN1**车尾部发生相碰,造成任怀成受伤、车辆及所装载的西瓜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怀成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任怀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伤、牙齿松动。任怀成自行支出医疗费901.3元。任怀成的诉请只要求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任怀成,1971年10月1日出生,系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徐寨行政村任湾32号1户居民,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任怀成长年从事水果经营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怀成无责任。则任怀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许传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皖L076**号车辆在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对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任怀成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抗辩误工费应按照农村误工标准计算且期限过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任怀成长年从事经营水果生意,且事故发生当天,任怀成正拖运大量西瓜,亦印证其从事水果生意,故本院对任怀成按照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任怀成住院17天,2014年7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8月7日复查后,病历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并附病假证明书。故本院依据任怀成的伤情及病历资料,依法确定任怀成的误工期限为74天。任怀成因事故受伤,故其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任怀成的伤情情况,依法酌定任怀成的营养期限为15天。任怀成主张西瓜损失1400元,其就西瓜损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西瓜有破损的情况。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亦认可西瓜损失1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西瓜损失为1000元。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抗辩车辆维修费其公司定损400元,故其认可400元;停车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任怀成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700元。太平洋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并非系车辆的必然损失金额,且车辆维修费700元系任怀成已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另停车、拖车费200元亦是任怀成因本起事故的已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车辆维修费700元,停车、拖车费200元。交通费系任怀成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400元。任怀成因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院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任怀成因本起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723.8元(101.4元/天×17天)、误工费8487.06元(74天×114.6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00元、停车拖车费200元、西瓜损失1000元,共计15052.1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任怀成医疗费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723.8元、误工费848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00元、停车拖车费200元、西瓜损失1000元,共计150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娟附:当涂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皖马鞍山市当涂县支行开户名: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720101040007655请在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事故车辆牌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