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友祥与被告高宗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祥,高宗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号原告顾友祥,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一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翠,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顾友祥与被告高宗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友祥委托代理人顾一新、被告高宗翠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友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珍珠街21号迎商业一条街的两间门面房经营机电维修业务,期限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续租1年,并向被告支付了1年房租,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一直在该房中经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顶山街道办事处公告拆迁方案。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拒绝给付原告补偿费用。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折移补偿费700元(公用电话1部500元、空调1台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2平方米×25000元/平方米×8%=124000元、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运费62平方米×25000元/平方米×4%=62000元,合计186700元;2、被告返还房租615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9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高宗翠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原合同到期后,因为传闻房屋要拆迁,所以就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多次上门要求,我才同意续租的,原告也口头答应一旦拆迁就立即搬走。2014年11月18日,我书面通知原告搬出房屋。原告从事机电维修业务,没有设备的拆除、安装费用,原告所诉停业损失、设备拆除费、安装费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乙方)、被告(甲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珍珠街21号迎商业一条街的两间门面房(约62平方米)经营机电维修业务,期限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年租金为2万元,先付款后住房,每年付一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拆迁,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甲方房屋内的装潢不得拆除,装修补偿金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搬出该房屋”。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2014年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租金27000元。2014年11月20日,拆迁人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办事处发布《顶山街道服装商城1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通知原告交房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涉案房屋。2014年11月25日,丁立才(系被告高宗翠之夫)与拆迁人关于珍珠街21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166142元、拆迁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332285元、拆移电话补助费620元(电话2部)、空调拆装补助费800元(空调4台)。住宅75.05平方米、非住宅164.85平方米,共计239.9平方米。另查,公用电话户1部户名为张东华,系原告女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协议、顶山街道服装城1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收据、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遇征收拆迁时对装修补偿金进行了约定,对其他拆迁补偿项目未作约定。被告高宗翠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必然会影响其相关合法利益,故拆迁人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补偿。虽然拆迁人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是与被告丁立才签订的《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原告顾友祥参加,但原告顾友祥作为涉案房屋的经营者,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征收拆迁时距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尚有3个月的时间,征收拆迁同样会影响到原告顾友祥的相关合法利益,因此原告顾友祥有权在被告高宗翠获得的补偿款中得到相应的补偿。故被告高宗翠认为原告顾友祥主张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拆迁人于2014年11月20日发布了拆迁方案,被告高宗翠于2014年11月22日强行将涉案房屋收回。原告顾友祥有权获得与其承租房屋相关的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原告承租房屋面积约62平方米,拆迁协议中确定非住宅房屋面积为164.85平方米,故与原告顾友祥承租房屋相关的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为62486元。原告主张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62000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顾友祥主张的公用电话1部500元、空调1台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补助费公用电话1部310元、空调1台2**元,合计510元。被告高宗翠将涉案房屋2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顾友祥从事机电维修业务,获取相应的租金,本身即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当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时,既影响到原告顾友祥的营业利益,也同样会影响到被告高宗翠的营业利益。本案中与原告顾友祥承租房屋相关的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为124972元。鉴于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时距租赁期限届满尚有3个月的时间,结合拆迁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利益影响的大小,确定原告顾友祥获得此部分停业补偿费中的37492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未到期的租金6150元,本院认为自拆迁人拆迁公告之日,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应当终止。拆迁公告之日以后,承租人应当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扣除原告应付租金和使用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宗翠共计应支付原告顾友祥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公用电话补助费、空调补助费、未到期租金共计106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宗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友祥非住宅房屋设施搬运费62000元、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37492元、公用电话补助费310元、空调补助费200元、未到期租金6150元,共计10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73元,由原告顾友祥承担2836.50元,被告高宗翠承担28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