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永胜诉佟成奇、海城市东四管理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胜,佟成奇,海城市东四管理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47号原告:任永胜,男。被告:佟成奇,男。委托代理人:于桂香,系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郭振,系该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安颖,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胜诉被告佟成奇、海城市东四管理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和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胜、被告佟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的委托代理人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胜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佟成奇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院内出租给原告建厂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建厂房160平方米。2014年8月,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因修道动迁,但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未与原告达成动迁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现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互相推委,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0000元。被告佟成奇辩称: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而不是土地,动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辩称:1、被告佟成奇院内没有160平方米的厂房,而有128平方米的彩钢房,其动迁补偿款已被被告佟成奇领取;2、在动迁开始时,被告对征地和补偿范围进行公告,但原告没有作为征收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佟成奇申报归其所有至其领取动迁补偿款前后,无人对彩钢房产权提出异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任永胜与被告佟成奇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海城市东四二大卜村院内地租给原告使用,使用面积200平,构建厂房,租用期限5年,每年租金2000元,租金10000元一次性付清。再查,2014年因修建腾海大道,被告佟成奇院内60.67平方米有照房屋、23.92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土地1270平方米及其他附属设施被列入征迁范围内;2014年7月27日,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下属海城市东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佟成奇达成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等一系列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包括被告佟成奇院内128平方米的钢结构的彩板房,补偿金额为70,400元;且被告佟成奇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办公区进行了公示。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协议,2、胡晓明的证明,3、证人张新仁、赵洪兴证言,4、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佟成奇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提供的证据有:东四管理区高铁新区腾海大道东四段(高铁大道)建设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佟成奇动迁安置补偿档案。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佟成奇、海城市东四管理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证明被告佟成奇院内钢结构的彩板房由其承建,二被告抗辩二位证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不了解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理合法,故对该二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佟成奇院内钢结构的彩板房归属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对被告佟成奇所居住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动迁公示及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工作人员对被告佟成奇家财产情况调查摸底、公示直至与被告佟成奇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明知动迁情况下,却未向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申报钢结构的彩板房是其承建,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钢结构的彩板房由其承建并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000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因动迁造成租地协议终止余下的租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永胜租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任永胜承担1440元;由被告佟成奇承担1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佟成奇在履行义务时,加付11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惠文助理审判员 张 野人民陪审员 沈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