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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伟平与许伟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平,许伟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08号原告许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伟平与被告许伟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许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平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许伟峰与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原告及吴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伟峰未按期归还借款,经新安小贷公司催讨,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许伟峰支付代偿款4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伟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新安小贷公司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三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47万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新安小贷公司收取还款47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加盖银行和新安小贷公司公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4.新安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安小贷公司曾向原告许伟平发放催款通知的情况。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6日吴某向原告许伟平借款40万元,吴某当天将该笔借款和自己的款项一起汇款300万元至被告许伟峰账户。因原告向徐某的借款65万元要归还,原告向吴某催讨借款,吴某就让被告汇款至徐某账户40万元,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之前吴某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被告许伟峰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本案不适用追偿权纠纷。2013年4月9日,被告向新安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许伟平于2013年10月21日汇款至许伟峰账户47万元,其中40万元是偿还被告许伟峰之前代原告归还徐某的借款,7万元是被告许伟峰向原告许伟平的借款。被告许伟峰自己向新安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许伟峰父亲许坤荣从他人处借款10万元交付给许伟平,其中7万元是帮助被告许伟峰归还的借款,还有3万元是许坤荣与许伟平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许伟峰与许伟平之间的47万元的债务已清。被告许伟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信用社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许伟平向案外人徐某借款65万元的事实。说明:建德市花岗石板材厂是私营企业,业主是许伟平。2.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许伟峰代原告向案外人徐某偿还部分借款40万元的事实。3.许坤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张莲姣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许伟峰父亲许坤荣向张莲姣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当天原告妻子存入工商银行,许坤荣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4.来往帐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说明:该证据内容系原告许伟平书写。本院依职权向新安小贷公司副总经理韦鑫标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许伟平系借款合同保证人,其将款项汇款至许伟峰账户,等于是许伟峰自己归还借款,本案案由应该是借贷关系。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还款凭证系被告许伟峰与新安小贷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与原告许伟平无关。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代偿款。证据4,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予排除,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新安小贷公司应该提供当时的记录来证明是否发出催款通知,对内容中涉及的金额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吴某汇给其的300万元不是借款,该笔款项是双方用于一起盘广西的工程。证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符,吴某让许伟峰汇款时也不知道该笔钱是汇给谁的,许伟峰汇至徐某的40万元不能用于抵消吴某和许伟平的款项。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证言内容的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认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徐某借款65万元属实,被告许伟峰汇给徐某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许伟峰以该款抵消原告代偿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个体经营的建德市花岗石板材厂向徐某借款65万元,后被告许伟峰支付40万元至徐某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书证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许坤荣系被告父亲,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且该两份证言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许伟平本人书写的,应该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许伟峰与新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由原告许伟平及吴某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7月20日,新安小贷公司发放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19日到期;2013年7月20日,新安小贷公司发放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到期;2013年7月21日,新安小贷公司发放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伟峰未按期归还借款,经新安小贷公司催讨,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汇款47万元至被告许伟峰账户。当日,新安小贷公司收回借款47万元,余款由被告许伟峰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自2007年起发生资金来往。2012年3月16日,吴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吴某当天将该笔借款和自己的款项一起汇款300万元至被告许伟峰账户。2012年3月20日,原告个体经营的建德市花岗岩板材厂向徐某借款65万元,被告许伟峰于2012年4月5日汇款40万元至徐某账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伟峰向新安小贷公司的借款50万元到期后,因被告许伟峰未按期归还,经新安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原告许伟平于2013年10月21日汇入被告许伟峰还款账户47万元,新安小贷公司收回借款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许伟平汇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故对被告抗辩双方系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伟峰抗辩认为该笔款项中的4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在2012年4月5日代原告偿还案外人徐某的借款,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又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许伟峰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偿还2012年3月16日吴某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起发生资金及经济往来,账目繁多,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40万元,因双方均有证据证明之前发生的往来,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4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的借款,故应予以返还。对被告许伟峰主张代偿后已归还7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可再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还款利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平代偿款4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11220元,由被告许伟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