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川FKK2**小型普通轿车从南轩中学方向经大南路往回澜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南路市医院公交站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川F192**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无人员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月2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江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KK2**小型普通轿车从绵竹市南轩中学方向经大南路往回澜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南路人民医院公交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川F192**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经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2mg/100ml。2014年1月2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江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像,血检提取表,血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江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出示了谅解书。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