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某、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汪某、赵某、陈某甲,辩护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21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受购毒人员魏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在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肯德基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汪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兰江街道某商务宾馆某房间内与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吸食上述毒品。2.2015年1月23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赵某商议后,遂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妥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内容,后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将人民币300元毒资打入其银行卡内,经确认毒资到账后,于次日凌晨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嘉悦广场沃尔玛超市西边的草丛内,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取走,所得毒资由被告人汪某、赵某共同使用。3.同月26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赵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嘉悦广场沃尔玛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提供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及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余姚市某旅游公寓的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被告人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汪某在余姚市某广场某区某公寓内,先后二次容留被告人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汪某、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1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赵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赵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汪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赵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汪某系吸毒人员,其仅是将剩余毒品予以贩卖,贩卖3次刚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2.被告人汪某容留好友吸毒,情节较轻;3.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21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受购毒人员魏某某委托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在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肯德基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汪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兰江街道某商务宾馆某房间内与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等人一同吸食上述毒品。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赵某经商议后,又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妥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后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将人民币300元毒资打入其银行卡内,被告人汪某经确认毒资到账后,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赵某提供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沃尔玛超市西边的草丛内,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毒品取走,所得毒资由被告人汪某、赵某共同使用。3.同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赵某经商议后,又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妥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后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将人民币300元毒资打入其银行卡内,被告人汪某经确认毒资到账后,在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沃尔玛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提供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及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1)手机3部,证实被告人汪某、陈某甲使用手机进行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事实;(2)银行卡1张,证实被告人汪某、陈某甲通过银行汇付购毒款项的事实。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陈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及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提供笔录、通话清单、银行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汪某、陈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和同月26日为贩卖毒品事宜进行电话联系并通过银行汇付购毒款项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某在2014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4)境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魏某借用徐展鹏的身份证于2014年12月21日在本市兰江街道星际商务宾馆8630房间登记住宿的事实;(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赌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赵某、陈某甲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500元购毒款,毒品到手后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兰江街道星际商务宾馆8630房间一起吸食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毒,并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500元购毒款,毒品拿来后,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兰江街道星际商务宾馆8630房间一起吸食的事实;(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汪某曾共同租住于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A区431公寓,其被抓获后,租房内尚余有1、2小包毒品,被告人汪某是知道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汪某的辨认,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肯德基店附近、沃尔玛超市西边的草丛、沃尔玛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均为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某甲的交易地点的事实。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经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赵某、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本市锦江旅游公寓的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A区431公寓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汪某、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为0.1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赵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称重记录,证实涉案毒品净重为0.1051克的事实;(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证实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交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赵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赵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汪某曾共同租住于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A区431公寓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本市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汪某租住的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A区431公寓房内进行搜查,并搜查出1小包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的事实。4.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某、赵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的事���;(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净重0.1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赵某对上述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赵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汪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赵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赵某犯两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毒品甲基苯丙胺0.105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其中吸毒工具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被告人汪某、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