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潼秦陵街办”)、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潼秦陵街办新村社区”)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郑某某,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临秦路(军干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增龙,主任。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新村社区。负责人李水利,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潼秦陵街办”)、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潼秦陵街办新村社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临潼秦陵街办新村社区的负责人李水利及其与被告西安临潼秦陵街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家庭因征迁被安置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新村,原告家建造四间两层楼房。2012年冬,被告在原告房屋北边地下埋自来水管道,2013年通水,2015年5月1日,原告发现水浑浊,2015年5月4日,发现自家房屋北边自来水井向外溢水,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安临潼秦陵街办辩称,我单位并非自来水管道的所有者,亦非管理者和受益者,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临潼秦陵街办新村社区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1998年因征迁被安置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新村,2012年由政府协调、区自来水二水厂组织施工埋设了自来水管道,2013年春季通水。后原告郑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痕,自来水井向外溢水,原告郑某某随即向二被告反映并拨打区长专线,被告临潼秦陵街办新村社区为此专门作了回复,其中就自来水管道的破裂漏水以及原告郑某某房屋损失的责任人进行了明确。另查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2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就秦陵街办古地新村安置区基础配套建设有关问题记载,该新村的水、电、气所属部门也已确定。2015年5月初,自来水井向外溢水问题已经解决。2015年6月25日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则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编号为20150457的区长专线的回复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主体系二被告,且事实上二被告亦并非该管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