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乐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乐荣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809367。被告乐荣飞,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乐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40个月贷款期限的个人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执行利率及调整方式,每月还款日、还款方式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将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418140.44元;2、被告清偿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乐荣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用于购置个人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为执行利率;每期还款日为25日,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将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乐荣飞将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渝成街158-12号4-1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将人民币4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5184.1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4994.45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7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物权。被告自愿将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贷款本金415184.1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4994.45元;二、被告乐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8月12日起分别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乐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17318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被告乐荣飞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渝成街158-12号4-1房屋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