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碧青、汪睿,被上诉人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娜、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艾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邦信公司与艾娜公司签订编号02010120013(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艾娜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艾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邦信公司达成协议,邦信公司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艾娜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的利率计收罚息,如艾娜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邦信公司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邦信公司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编号02010120013(保)-01保证合同,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邦信公司向艾娜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凭证。自2013年5月起,艾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海泰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邦信公司与艾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邦信公司依约放款,艾娜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海泰担保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艾娜公司向邦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海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偿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数额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该利率计算应偿还的利息。关于邦信公司主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罚息所依据的利率不能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邦信公司主张的按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因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故对于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泰担保公司归还邦信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泰担保公司给付邦信公司借款合同期内所欠利息148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泰担保公司给付邦信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四、海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艾娜公司追偿;五、驳回邦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200元,由邦信公司负担14200元,由海泰担保公司负担140000元。海泰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邦信公司的20000000元贷款于发放次日已经归还,本案诉争贷款已结清。邦信公司与艾娜公司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无关。2.诉争贷款资金被转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翟家华实际控制的单位,是系列诈骗案件中的一部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邦信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邦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邦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海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艾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海泰担保公司提交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翟家华、赵庚、牟福江、常松涉嫌合同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诉争事项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邦信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理由为:此鉴定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其次,该报告形成于本案原审期间,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刑事案件有关。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艾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为海泰担保公司自愿与邦信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邦信公司依约放款,艾娜公司于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海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艾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泰担保公司关于案外人翟家华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借款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0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