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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香与王桂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王桂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李香,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桂兵,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韦荣伟(特别代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水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特别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香诉被告王桂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被告王桂兵的委托代理人韦荣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被告王桂兵无证驾驶自己的涵江B89*7号燃油助力车沿涵三路自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行经铁路桥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内黄家声骑驶的自行车时,遇该自行车左转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本人及助力车倒地后与黄家声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家声受伤,经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后于事发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兵负主要责任,黄家声负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4896元(6年×30816.4元/年);2、丧葬费:25000元;3、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4、医药费:3993.34元;5、营养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护理费:90元;8、精神损失费:49186.4元;9、自行车费用:200元,以上合计268775.74元。涵江B89*7号燃油助力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桂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应享有追偿权。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5年计算;2、丧葬费部分,应按24664元计算;3、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部分,应按3人3天计算,其中交通费按每人每天20元、误工费按每人每天88.74元计算;4、医疗费部分无异议;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因黄家声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后于事发当日下午死亡,故该项目不应计算在内;6、精神损失费部分,被告王桂兵因本事故已被判刑,该项目不应予以支持;7、自行车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行车需要修理,也未上报其公司定损,该项目应不予支持。被告王桂兵的委托代理人韦荣伟辩称:被告王桂兵的涵江B89*7号燃油助力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被告王桂兵无证驾驶自己的涵江B89*7号燃油助力车沿涵三路自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行经铁路桥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内黄家声骑驶的自行车时,遇该自行车左转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本人及助力车倒地后与黄家声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家声受伤,经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后于事发当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兵负主要责任,黄家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桂兵在本事故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黄家声事发当日一直在抢救,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家声生前系教师退休,该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0722.4元/年计算;根据户籍及调查表记载,黄家声出生于1940年7月9日,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赔偿期限6年,该项目赔偿额为:30722.4元/年×6年=184334.4元;2、丧葬费:25000元(原告主张);3、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4、医药费:3993.34元(已由被告王桂兵支付);5、护理费:90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217417.74元。另查明,被告王桂兵的涵江B89*7号燃油助力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家声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记载,原告李香与黄家声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黄家声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黄家声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黄家声退休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家声火化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王桂兵的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15)涵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系黄家声女儿,黄家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王桂兵的涵江B89*7号燃油助力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项110000元+医疗费用项3993.34元)=113993.3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桂兵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桂兵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案总额217417.74元-交强险部分113993.34元)×80%=82739.52元。扣除被告王桂兵已付的3993.34元,被告王桂兵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李香经济损失:82739.52元-3993.34元=7874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四分;二、被告王桂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王桂兵负担249元,原告李香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