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诉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赵**,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委托代理人:赵**(赵**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无职业,现住***。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嘉庆,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诉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产公司)、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县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辉,被告兴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辽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辽阳县分公司是被告兴华房产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盛隆明苑一单元1502室房屋,二被告收取原告住房维修基金6,455.08元及契税2,582.03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华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辽阳县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辽阳县分公司在辽阳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对于被告辽阳县分公司已收取原告全部房产税等费用的,同意协助办证,但由于被告辽阳县分公司没有资产,因此被告辽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嘉庆愿意提供其名下的商业网点和住房各一处,在足够交纳盛隆明苑所有住户全部税款的情况下,用上述两处房屋的出售款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辽阳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兴华房产公司的分公司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对于我公司已收取原告全部房产税等费用的,我公司将尽全力协助办证,但由于我公司没有资产,因此我公司负责人王嘉庆愿意提供其名下的商业网点和住房各一处,在盛隆明苑所有住户税款全部够交纳的情况下,用上述两处房屋的出售款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阳县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辽阳县分公司开发的位于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的盛隆明苑一单元1502室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58,203.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辽阳县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辽阳县分公司住房维修基金6,455.08元、契税2,582.03元及办理房照工本费85元,用于被告辽阳县分公司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辽阳县分公司系被告兴华房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系盛隆明苑开发商,盛隆明苑的开发由被告辽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王嘉庆的父亲王永宽实际负责。上述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该商品房实际开发负责人王永宽意外身亡,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辽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王嘉庆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47-7栋12号商业网点和坐落于盛隆明苑四单元17楼1号房屋作为担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订购单、购房款收款收据、住房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契税收款收据、房照工本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经营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辽阳县分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内容,理由正当充分,且被告辽阳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嘉庆同意用辽阳县分公司的财产及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县分公司系被告兴华房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被告辽阳县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经营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被告兴华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辽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王嘉庆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财产作为担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兴华房产公司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在辽阳县分公司不能履行其民事责任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赵**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鞍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家审判员  赵小涛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