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丽华与被告万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邓丽华,女,汉族。被告:万小华,女,汉族。原告邓丽华与被告万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小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邓丽华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小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万小华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且有被告万小华本人签名,本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丽华伍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2013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丽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邓丽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万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