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79号原告:余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认识自谈恋爱结婚,2006年7月25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名叫李志文,次子名叫李志武。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太强,打架有时还动刀。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次次原谅被告,被告总是不该。2012年4月,被告仍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贪玩,爱吃爱喝,我一气之下与被告分居至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我也不给他。被告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5日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名叫李志文,次子名叫李志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