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邓振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邓振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杜某某,女,200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杜志森,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原告杜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彭海贤,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原告杜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振威,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邓振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志森及委托代理人莫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邓振威驾驶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船步镇迥龙村委龙湾26号家中往船步镇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龙湾村路段时,与驾驶人彭海贤驾驶粤AX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杜灿峰、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彭海贤、乘车人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邓振威和彭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至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6399.48元),期间由1人陪护,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等多处受伤。由于原告杜某某的伤势至今尚未痊愈,未能评定伤势等级,故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定,现原告损失共计25581.60元(计至2014年7月30日),详细如下:1、医药费:1639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67.48×191天=1282.12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25581.60元。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1282.12元+1000元=12282.12元;被告邓振威应赔偿(25581.60元-12282.12元)×50%=6649.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82.12元。二、被告邓振威赔偿原告损失6649.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原告母亲彭海贤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邓振威和彭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粤W46C**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共19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一年视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8张、用药费用明细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6399.48元的事实。被告邓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邓振威为无证驾驶,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16399.48元,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有异议,出院记录所记录的住院天数是18天,只认可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00×18=1800元。3、营养费5000元过高,500元较为适宜。4、对护理费1282.12元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只认可18天的护理天数,护理费应该是67.48×18=1214.64元。5、对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邓振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船步镇迴龙村委龙湾26号家中往船步镇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迴龙村委龙湾村路段时,与驾驶人彭海贤驾驶粤AX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杜灿锋、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彭海贤和乘车人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振威和驾驶人彭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杜灿锋和杜某某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即被送往罗定市船步镇卫生院急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72.8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5926.68元,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399.4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期间行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彭海贤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出院后,尚未作伤残等级评定。被告邓振威驾驶的粤W46C**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振威和驾驶人彭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杜灿锋和杜某某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399.48元,原告在罗定市船步镇卫生院急救治疗用去472.80元,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926.68元,有其提供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共住院18天,有罗定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请求计算19天有误,应予更正,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有罗定市中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82.12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彭海贤1人护理,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为1214.64元(67.48元/天×18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处理事故确实支出,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9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214.64元(67.48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21914.12元。上述原告的5项损失之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3三项,数额为:16399.48元+1800元+2000元=20199.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5两项,数额为:1214.64元+500元=171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邓振威驾驶的粤W46C**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邓振威享有追偿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714.64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14.64元(10000元+1714.64元)。原告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10199.48元(20199.48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邓振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10199.48元应由其承担50%,即5099.74元(10199.48元×50%)。被告邓振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714.64元给原告杜某某。二、由被告邓振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5099.74元给原告杜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元,被告邓振威负担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列君 来自